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800號
STEV,101,店簡,800,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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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堃倫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毓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內為簽名或蓋章,顯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原告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附繕本1份;並應提出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
正,即駁回其訴。又起訴狀內所載支票「3」張,是否為「2」張
之誤而應予更正?如是,則應併予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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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