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王世清
被 告 邱莉珺(即楊清墉之.
楊智傑(即楊清墉之.
楊雅婷(即楊清墉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莉珺
樓 (戶)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717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40元,及其中新臺幣171,128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清墉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 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929%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 後使用迄至民國95年8月25日最後一期繳款日止,未依約繳 款,共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款本金171,128元及截算至95年8月 27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32,212元。又楊清墉已於94年12 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楊清墉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共同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40元,及其中171,128 元部分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繼承債務人之任何財產,且原告沒有通知 伊,亦不知道是否有其他銀行的債務;伊有經濟上因難等語 。並聲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本院家事庭函、帳單明細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能提出足以消滅或妨礙原告 請求之事證以實其說,且繼承債務並不以經債權人通知為必 要,亦不論繼承人是否知道有銀行債務為要件;至於債務人 有經濟上因難,亦不足為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即無 可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發生時 ,被告楊智傑年約27歲(67年次)、被告楊雅婷年約20歲( 74年次)、均尚年輕識淺,而被告邱莉珺為楊清墉之配偶, 遭逢喪夫之痛,均難期待彼等確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能 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可能,若由其負全部清償責任,顯 失公平,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被告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關係,訴 請被告於繼承楊清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始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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