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蔡奇林
被 告 王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70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1年8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伊互助會款項,嗣雙方和解後,被 告雖已清償部分款項,惟尚有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未付, 被告並於民國94年12月10日簽發同額之本票2紙交予原告, 於96年6月30日屆期經原告提示後仍未獲付款,屢經催付未 還,為此訴請被告如數償還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和解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