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65號
STEV,101,店簡,65,2012080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黃文進
被   告 邊建元
      邊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65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7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俊龍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邊建元於民國91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數次向原告借款,詎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92,065元,及其中385,322元自95年9 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邊建元違 約後,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強制執行其不動產,詎其於97 年4月10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邊思婷,被告雙方為兄妹關係, 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買 賣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且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起訴為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邊建元邊思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 月1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4月10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邊思 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邊建元所有。又 被告邊建元為前開買賣行為時,明知其對原告之債權尚未清 償,且被告邊思婷亦知其受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 使被告邊建元之債權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則渠等所為 之前開買賣行為顯然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為備 位聲明:(一)被告邊建元邊思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 3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4月10日完成買賣契約之 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邊思婷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97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邊建元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邊建元於95年因生意失敗,週轉失靈,遭其 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因當時與高 齡父母同住,無奈之餘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胞妹即被告 邊思婷,言明以當時向法院聲請登記債權之銀行債務總額作 為房屋價款,由被告邊思婷代為償還債務總計457萬餘元, 並訂立買賣契約,被告邊思婷基於孝心承買後,仍將房屋借 予父母居住,並非通謀虛偽。且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法 院曾公告登記債權,原告銀行並未列在法院債權人名單內, 事後亦未提出異議,被告並不知原告有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邊建元積欠上開借款迄未返還,卻將名下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邊思婷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新店區○○段0000-0000地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店區○○段00000-000 建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及回復原 狀;另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備位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四、先位主張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邊建元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是否 出售並移轉予被告邊思婷,涉及被告邊建元就其所負債務 之總擔保財產範圍,對原告為債權人之權益自有影響。被 告對此既表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 約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 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為論據。然被告抗 辯:被告邊建元因無力清償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其債權 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償債務,故與被告邊思婷言明以當時 向法院聲請登記債權之債務總額作為不動產價款,由被告 邊思婷代為償還債務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和解筆錄、強制執行聲 請狀、債務清償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狀、匯款申請書、 還款協議書、清償證明、個人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債務 免除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等為證 。依上開證明被告邊思婷確有於97年3、4月間陸續向被告 邊建元之債權人為清償,足認渠等間確實有意以代償債務 之方式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有原告所主張不實之情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 ,及依卷附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有上述通謀虛偽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間為兄妹 關係,遽予論斷渠等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 為臆測之詞,尚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被告邊思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邊建元所有,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備位主張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 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予以撤銷,自應 就被告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其對被告邊建元之債權,且被告 邊建元於行為時知悉有害原告債權,被告邊思婷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僅主張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 登記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憑採,且依前揭被告所提證據可知,被告邊建元之 債權人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趙廣智前於96年6月間向 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當時,原告並未向法院申報其對被告邊 建元之借款債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辯稱其當時 並不知有原告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難認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外 ,原告亦未能就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要件確屬存在 ,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撤銷被告買賣行為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邊思婷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被告邊建元所有,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及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 邊建元所有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
│ 土地標示 │
├───────────────┬───┬───┬──────┬───────┤
│ 土地坐落 │ │ │ │ │
├──────┬────┬───┤ 地號 │ 地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新店區○○○段 │ │919 │ 建 │ 128.23 │5分之1 │
└──────┴────┴───┴───┴───┴──────┴───────┘
┌──────────────────────────────────────────────────────┐
│ 建物標示 │
├──┬──────┬────────────┬────────┬────────┬───────┬─────┤
│ │ │ 建地坐落 │ 建物層次、面積 │ 附屬建物、面積 │ 共同使用部分 │ │
│建號│ 建物門牌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建號) │ 權利範圍 │
│ │ │ 段 │ 小段 │地號│ │ │ (平方公尺) │ │
├──┼──────┼────┼────┼──┼────────┼────────┼───────┼─────┤
│2517│新北市新店區○ ○○段 │ │919 │ 層數:005層 │ │ │ 全部 │
│ │福園路12巷6 │ │ │ │ 總面積:84.20 │ │ │ │
│ │號 │ │ │ │ 層次:一層 │ │ │ │
│ │ │ │ │ │ 面積:84.20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