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高志宗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林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九巷一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其所有,門牌牌碼為 新北市○○區○○路2段69巷1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年3 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計3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押租金20,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金每 月10,000元,惟被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4日總計 積欠5個月租金,已遲付逾兩期以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 ,原告有權終止租約,原告遂於100年2月29日以律師函定期 催告於文到5日內即101年3月10日前依約履行,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
即5個月租金計50,000元,扣抵押租金20,000元後之餘額) ,及依據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已代墊繳之 系爭房屋水電費等計4,425元,扣除已匯款1,900元,尚積欠 代墊款計2,525元,合計金額為32,525元,又終止系爭租約 後,被告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每月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1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自終止 日後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 元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結算說明、郵局存摺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1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經十日即於同年7月8 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從而,原告依上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