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李春樹
被 告 趙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6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
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8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8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以 下同)120,000元之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7月1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伊22,950元之本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3段1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中興路3段時 ,因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 ,未經由寶橋路、中興路3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冒然穿 越中興路3段,適伊騎乘車牌號碼L6G-520號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緊急煞 車而滑倒,因而受有左腳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有天主教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可證,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 550元(包括門診費用360元、證明書費用共190元)及上開機 車遭撞損壞致支出修理費用12,400元等之損害,並受有精神
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元,以上合計22,950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是原告騎機車撞到伊,原告的機車沒有損壞, 原告也沒有道歉,伊還要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又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3件、估 價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提出告 訴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 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之事實,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 審核無誤,且被告曾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向原告道歉,自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為可取,被告空言否認,與事 實不符,委無可取。至原告上開請求應否准許,論斷如下: ㈠屬原告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部分:即醫療費用支出之 550元之損害部分,以上經核雖屬被害人即原告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者,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查,上開請 求中醫療費用部分,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1件為證,惟其診斷證明書應僅提出1張即為已足 ,費用為120元,其餘2件診斷證明書費用共70元部分顯非必 要,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在480元範圍內(即 550-70=480) ,始屬有據。
㈡屬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
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2,400元部分,查,原告請求機車 修理費用均為零件換新部分,為原告所自陳,此為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 開機車為94年10月出廠,亦為兩造所不爭,至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100年12月,已使用6年2月,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 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以平均法計算,依上開說明,其 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3,100元,其計算方式:折舊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00/4=3100元,,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㈢屬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原告現待業中、原從事電腦軟體工作、薪資每月25,000元 、無不動產;而被告係受僱於廣告公司工作、99年度所得為 72,045元、100年度所得僅為1,500元,亦無不動產等情,據 原告陳明在卷,及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 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 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 求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千元為適當公允。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6,580元(計算式: 480+3100+3000=6580)。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在6,580元範 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除減縮部分外)金額確定為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