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492號
STEV,101,店簡,492,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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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文聰
訴訟代理人 郭德輝
被   告 趙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15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六合分行、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2號之支票 (票據號碼:AQ0000000)1紙,詎於101年1月16日經提示不 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01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上開 支票為被告所申請,印鑑亦係被告之印鑑,是為被告之配偶 所欠債務而抵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係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和風容美診 所即畢華盛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如上開之 說明,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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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