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范揚松
訴訟代理人 金紹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徐桂蘭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重新核定為新臺幣
(以下同)542,840元(計算式:164000元/平方公尺*3.31平方公
尺=54284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原告僅繳納新
臺幣3,20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2,750元,經查本件已經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