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544號
STEV,101,店小,544,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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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原   告 林祥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任
被   告 洪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祥瑞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元為原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林祥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號Q8-9 326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9巷口時,因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撞擊原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漢傑公司)所有並由被告林祥瑞駕駛之車號636-DJ號 營業小客車,致車號636-DJ號營業小客車受損,原告漢傑公 司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台幣 (下同)16,15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350元、工資部分為10,800元,另636



-DJ號營業小客車進廠維修期間 (99年7月5日至7日),原告 林祥瑞因而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 (1,486×3=4,458),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傑公司16,15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祥瑞4,458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尚豐汽車有限公司修繕報價單、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而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 事原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號 Q8-9326號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時,因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不慎撞擊原告漢傑公司所有之車號636-DJ 號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因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 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



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共5,35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漢傑公司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漢傑公司所有之 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95年6月出廠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9年7月止,已使用4年1 月,使用已逾4年,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 僅得請求殘值即1,07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5 0/(4+1)=1,070。 (2)工資部分:共10,800元,此部分屬原告漢傑公司修復車輛所 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 部賠償原告。
(3)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減少營收計4,458元(即每日1,48 6元,送修3天共計4,458元),此為原告林祥瑞依其已定之 營業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視為所失 利益,亦屬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無折舊之問題,應 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五、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漢傑公司11,870元(計算式:1,070+10,800=11,870),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祥瑞4,4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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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