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宋書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鳳翥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致無法 送達被告,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