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小字,101年度,52號
STEV,101,店勞小,52,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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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孫光鈺
被   告 林怡杉即萬隆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計 8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於原告請 假回大陸探親返台後,即以付不出薪水而不再僱用被告,而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被告依法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計22,500元,嗣經原告申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101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僱用被告之期間為8個月,但原告回大陸返 回後,因被告付不出薪水,所以沒辦法再僱用被告,亦無法 再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紀錄 1件為證;且查,被告確有僱用原告8個月,嗣以付不出薪水 ,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其情節,顯 係以虧損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及第17條之規定,自應發給勞工之原告資遣費。其資遣費之 發給,如首揭之說明,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查被 告之工資為30,000元,工作期間未滿1年為8月,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應發給之資遣費為10,000元(即30,000元× 二分之一×8÷12)。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之基數為計算,於



法未合,是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逾1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 ,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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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