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940號
STEV,100,店簡,940,2012081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陳見平
訴訟代理人 林蕙君
被   告 劉星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7巷26號 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 之天花板層自民國99年5月至8月間起即發生嚴重漏水,經請 專業廠商初步鑑定,應屬同棟26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 樓房屋)之樓地板及排水管疏於維護所造成,被告為系爭4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疏未注意維護,致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 板產生漏水,牆壁發霉、水漬、裂痕及油漆剝落等損害,被 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排除侵 害回復原狀,詎經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迄 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之天 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被告則抗辯稱:於20年前已將水管移到 牆外,並無漏水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及照片13張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系爭 4樓房屋樓頂確有水管外移,頂樓陽台並無積水情形;且原 告與被告房屋之水管均外接穿越頂樓外牆(即接明管),又 被告系爭4樓房屋浴室亦確有水管外面移接之情形,其浴室 內無積水,屋後水管亦有頂樓接來之水管線,此有本院101 年5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尚難認原告系爭3樓房屋確有



漏水之情形及被告有如何可歸責之原因,原告所為上開之主 張,即無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排除侵害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部 分修復,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