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新再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⑴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規定原告應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⑵提起再
審之訴,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規定之要件(如後
附條文)。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
12號)補繳⑴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依⑵之規定提出應具備之
文件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
轄。因之,本院就本件再審訴訟有專屬管轄權,原告聲請移轉管
轄不符上開規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提起再審之期間)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或第 12 款情形為再審之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提起再審之程式)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
判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再審之訴之駁回(一))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