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1年度,31號
TLEV,101,六簡,31,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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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瑞源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沈世冠
      廖登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1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0 年初進行雲林縣大義㈣早期農地 重劃區○○路改善工程南北一路發包,由承包商施工完峻在 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692 平方公尺,被告水路改善 施工任意更改舊水路橋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土 地11.542平方公尺,致原告土地無端變成為道路,迨原告發 覺越界侵占,要求停止施工,仍不理睬,並以原圖誤謬為由 搪塞卸責。被告先強占民地後,再逼原告進行調解價購,濫 權欺民莫此為甚。被告此次修整水路施工,僅就原已重劃好 之水路實施重修,強占民地並非農地重劃與強制徵收不容混 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減縮聲明:⑴被 告應將雲林縣二崙鄉○○段1011地號土地上面積5 平方公尺 之道路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說是容許誤差之內,完全是籍口,被告容許承包商侵占 ,必須拆除以示公正。
⑵原告田邊道路路基與橋柱原為一直線。道路4 米寬路基係前 農地重劃所測定,不容任意變更。詎料被告修建路基牆,將 原告土地割出15公分面積11.5425 平方公尺作路基使用,致 橋柱與路基銜接成斜角,由筆直變斜角,行車不慎易撞橋, 造成公共危險,難令人苟同。
⑶本案施工前被告雲林縣政府承認有派員鑑測道路用地界址, 並交由承包商施工,卻以容許誤差、地籍圖誤謬、地價差額 補償、系爭土地東南側界址與道路重疊10公分等理由,圖卸 侵占私有土地責任,不可原諒,務必依法返還土地。



⑷系爭道路東北側施工正確,但99年12月中旬承包商在東南側 (西邊)緊臨原告所有1011地號土地處施工,於釘版模時( 尚未灌漿),原告數度提醒承包商及工人已侵占到1011地號 土地,應注意施工,仍然置之不理,回以如有侵占到就拆掉 返還土地,然該道路用地東側尚有路地擱置不用,強行施工 ,要與公共利益之保護無關。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按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 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⑴、市 地:4 公分+1 公分√s +0.02公分M (S 係邊長,以公尺 為單位,M 係地藉圖比例之分母)。⑵農地:8 公分+2 公 分√S +0.02公分M 。⑶山地:13 公分+4 公分√S +0.02 公分M 。系爭農地邊長24公尺,地藉圖比例尺1/1200,其容 許值即為41.80 公分。
㈡原告所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係列屬99年度辦理大㈣早期農 地重劃農水路改善工程,原告田邊道路地籍與舊橋並非直線 ,本工程僅改善農路,並未改善橋樑,且依地藉圖測量施工 ,與原告所陳,其土地割出15公分面積11.5425 平方公尺作 路基使用,使其減少土地,植入對面道路相鄰土地內之事實 不符。
㈢本案屬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規定容許誤差範圍,且鑑 於原告土地係位於農地重劃區,為顧及原告權益,並解決爭 執及減少紛爭,並考量所欲維護之地重劃之公益,遂參酌重 劃前後所分配面積增減之繳、補機制,對實地所減使用面積 經概算地價差額後予補償,乃以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900 元為地價差額補償進行協商,惟不被原告接受,而 提出訴訟,然經貴庭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 地政事務所)複丈,實際使用面積僅1.72平方公尺。 ㈣該橋樑工程已施作完成,倘若拆除,不僅造成農民耕作出入 不便,更損及農路主結構安全,另其回復原狀及再建設等公 益遠高於原告聲明之效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與1009地號土地相 鄰,而被告於1009地號土地設置農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藉圖可參,堪信為真實。本案 最主要爭點在於,⑴系爭農路東南側擋土牆邊緣(道路邊緣 線)距地藉線最大處10公分,是否為測量誤差限制內?本案 有無可能確定侵占之範圍?⑵若可確定侵占之範圍,拆除道



路擋土牆越界部分,是否違反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構成民 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⑴經查,依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 測繪者,圖上邊長實量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⑴、 市地:4 公分+1 公分√s +0.02公分M (S 係邊長,以公 尺為單位,M 係地藉圖比例之分母)。⑵、農地:8 公分+ 2 公分√S +0.02公分M 。⑶、山地:13 公分+4 公分√S +0.02公分M 。而系爭地為農牧用地,其農地重劃測量原圖 B--G邊長(即寬)24公尺,依據上開規定計算後地藉圖上邊 長與實邊長誤差為42公分,本案經實測結果G 點至道路邊緣 線之垂距與農地測量原圖B--G邊長註記差異量為10公分,在 上開誤差限制內,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6 月25日 函所附鑑定書可參,核與西螺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5 日複 丈成果圖說明欄註記:「現場道路距地藉線最大處為點d 至 點b 約10公分」,及該所101 年2 月17日函所揭該土地測量 誤差範圍為41.798公分,所測成果在誤差容許值內相符(審 理卷第72頁)。基上,系爭道路南側擋土牆邊緣(道路邊緣 線)距地藉線最大處僅10公分,亦即地藉圖上邊長與實量邊 長有10公分之差距,應為測量誤差限制內,可以確認。 ⑵系爭道路南側擋土牆邊緣距地藉線最大處為10公分,此部分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西螺地政事務所認定一致,前已敘及 ,故擋土牆外緣,距離地藉線並非全部為10公分,是逐漸往 北縮小至零之態勢,此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D … E-B-D 連接線,以及西螺地政事務所成果圖c-d-b-c 連接線 所圍成區域,均為極細之針錐狀圖形,而非等寬之長方形即 可知。另對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C 點(北側擋土牆 )尚在1009地號土地內,往南至D 點始落在地籍線上,而參 照西螺地政事務所成果圖至點c (擋土牆外緣)始落在地藉 線上。換之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認C-D 連線(北側 擋土牆),並未侵入系爭1011地號土地,往南至D-E 連線部 分才侵入占用。而西螺地政事務所認定a-c 連線(北側擋土 牆)未侵入系爭1011地號土地,往南至c-d 連線(南側擋土 牆)才侵入占用,可證系爭道路(擋土牆)外緣,確有越界 侵入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情,本件地藉圖上邊長與實量邊長 僅有10公分之差距,雖為測量誤差限制內,然無損於系爭道 路擋土牆外緣越界侵入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事實。 ⑶惟觀之西螺地政事務所成果圖c-d-b-c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約 為1.72平方公尺,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D …E-B-D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約為5 平方公尺,是兩者最顯著差 異之處。再者,西螺地政事務所c 點至地藉線b 點為34.4公



尺,故c-d-b-c 區域之面積為1.72平方公尺(34.40.1  2 【三角形面積】);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D … E-B-D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其面積為5 平方公尺(X 0.1 2 【三角形面積】),故推算出X 為100 公尺(法官依鑑 定圖示比例尺實量距離約為94公尺),亦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圖C 點至地藉線B 點,其距離為100 公尺【以上將 其定義為X 】,此即上開兩個測量機關計算占用面積不同之 原因。本院認為西螺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係依圖解法地 藉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使用RTK 衛星測量法,施測現 場田埂、道路及橋樑等相關點位展繪與檢測套圖以繪製成果 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定原圖上(同地藉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西螺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藉圖、圖解地藉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圖 及農地重畫測量原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藉圖經界 線,與前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1/1200 鑑定圖,均是合法之測量方式,且均經具測量專業者之測量 ,自難謂何者之測量最為正確,何者不正確,縱使另有第3 個測量機關受囑託前來測量,亦會發生誤差,故本案實難以 確定侵占之範圍。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濫用行為 ,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 ,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 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 成為權利之濫用。另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737號 判例參照)。查系爭 101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900 元,依公用徵收補償之通例(依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 其價值,而予補償)。倘依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則 侵占之價值約為2,176 元(1.72900 1.4 );若依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則侵占之價值約為6,300 元(5 900 1.4 ),其價值至微,但將來強制執行拆除,除法 院執行人員須到場外,尚需雇工拆除及回復,所花費之費用



,顯然大於原告所欲保護之權利。而該道路(擋土牆)越界 侵入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長度,依照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長達34.4公尺,按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則接 近100 公尺(即上述X ),而拆除之範圍,近似極細之針錐 狀,沿線拆除之最大處為10公分,須逐漸往北縮小至零,姑 不論採取何種測量之結果,除非有很高超之拆除技術及精密 之測量、拆除工具,難保不會在拆除過程中造成越界,毀損 公物之情形,可知執行上極為困難,近乎不可能,或須花費 鉅資,曠費時日方能完成拆除。而如此狹細之被侵占土地, 原告縱使取回,因靠近道路邊緣(擋土牆),亦無法為適當 之使用,對原告而言,無甚益處。綜上,原告權利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則甚大於彼,顯 然失衡,況被告願依較寬鬆方式補償原告10,388元,有協調 會議記錄可參,然不為原告接受,仍堅持訴訟,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 利之濫用,而不予保護。
㈢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所示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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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