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1年度,146號
TLEV,101,六簡,146,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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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戴嘉男
被   告 黃盈樺即黃小鈴
      林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盈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黃盈樺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 94年10月14日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 後,即未曾再繳納 任何款項,至94年10月14日止積欠原告148,139 元,被告黃 盈樺竟與被告林調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1月4 日, 將其所有雲林縣大埤鄉○○巷段60-17 地號土地及其上46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路97之9 號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調和,顯係因被告黃盈樺 繳款能力出現問題,為免遭銀行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 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調和後,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卻 未變更,顯不符社會正常交易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盈樺請求被告林調 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2 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㈡ 被告林調和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鈞院命被告黃盈樺提出 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資料。 且因被告林調和為被告黃盈樺之友人,應有頻繁之聯絡,可



推知被告林調和應知被告黃盈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已無資力償還銀行債務,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就系爭房 地於94年10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11月4 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調和應將系爭房 地於94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盈樺所有。
二、被告林調和抗辯:被告2 人係經由被告黃盈樺之哥哥黃順發 介紹而認識。當初被告黃盈樺向伊借款1,200,000 元,伊以 500,000 元、40,000元及30,000元分3 次交予被告黃盈樺, 上開借款金額伊係出售自己名下兩筆土地後而取得,當時與 被告黃盈樺有簽立借據及本票,但沒有約定利息,當時伊位 於彰化的土地有貸款,故與被告黃盈樺約定由被告黃盈樺代 為繳納該土地貸款的利息。後來被告黃盈樺就上開貸款的利 息有拖繳,伊即與被告黃盈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到伊名下,約定系爭房地的貸款仍由被告黃盈樺繳 納,被告黃盈樺若於10年內清償積欠伊的1,200,000 元,則 伊則應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黃盈樺,簽約同時伊並將借據 及本票返還被告黃盈樺。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黃盈樺居住, 若其不繳貸款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其即無地方可居住。伊當 時知道系爭房地的貸款尚有一百多萬未清償,伊認為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並無實益;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 若系爭房地遭拍賣,拍賣價額扣除抵押債權後若有剩餘,伊 還可以拿到錢。伊就是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伊的名下, 作為保障債權的方式。若原告在94、95年間就提起本件訴訟 ,當時黃順發尚在世而得以出庭作證。原告在94年間被告黃 盈樺逾期未繳納積欠原告的債務時,原告即應追討,怎麼會 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後6 年多,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盈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盈樺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至94年10月 14日止累計積欠原告148,139 元之現金卡消費款未給付,迄 今仍未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黃盈樺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亦為到場之被告林調和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盈樺於94年11月4 日以同年10月25日之買 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調和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199 號 判決卷宗,內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4年南資字第060630 號申登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告黃盈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且 因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黃盈樺請求 被告林調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 登記為被告黃盈樺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林調和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2 人間所為前揭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
⒋原告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調和後,抵押權設定義務 人卻未變更,顯不符社會正常交易行為等語。惟查,現今不 動產交易過程中,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 處理、由何人繼續繳納,屬買賣雙方之契約自由,且不動產 移轉登記後,抵押權債務人未變更之情形亦屬常見;況且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是否變更,亦須經抵押權人同意, 並非不動產買賣之兩造即可約定變更。本件被告林調和抗辯 稱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2 人約定由被告黃盈樺繳納,係被 告2 人間之契約自由,並未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未變更,顯不符社會正常交易行為 云云,顯然對於現今不動產交易現況有所誤解。 ⒌原告雖主張從接近證據的難易而言,被告2 人間之買賣原因 事實、資金來源偶流向均由被告2 人掌握,故應由被告2 人 提出資料證明渠等借貸及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被告林調和則 抗辯稱係以現金分三次借予被告黃盈樺,當初有簽立借據及 本票,然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調和時,被告林調和 已將借據及本票返還被告黃盈樺等語。經查,若一般人為交 易行為時,均要求其為預防事後突有第三人因其他法律關係 ,而訴請其證明交易行為之真實存在,則對於許多交易行為 之程序將造成許多不便及困難,且造成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 交易行為之資料、單據蒐集及整理之煩。故本院認為不應強



求一般人為借貸或買賣等交易行為時,尚需保留相關證據來 預防數年後突有第三人前來要求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故原 告以接近證據之難易程度,主張應由被告2 人負擔證明買賣 契約存在,本院尚難認同。是本院認為原告應就被告2 人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林調和所 提出與駿南建設有限公司間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欲證明其出賣其名下斗南鎮土地2 筆所得之價款,係其貸予 被告黃盈樺之資金來源,並提出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199 號第55、56頁),然而本院認被告林調和 所提出之資料雖未能直接證明其貸與被告黃盈樺之資金來源 ,及是否確將現金交付被告黃盈樺,惟被告林調和就其與被 告黃盈樺間借貸關係之說明,並未有何不可信之處,原告又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何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片面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從採信。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㈠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5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林調和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債權人依前開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1) 須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3) 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4) 須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 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 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 亦著有判例可參。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 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 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 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⒉觀之被告林調和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特 約事項記載:甲(被告林調和)、乙(被告黃盈樺)雙方同 意於簽約日起(民國94年10月25日至民國104 年10月25日止 計10年),若乙方在這段期間有能力償還甲方新臺幣臺佰貳 拾萬元正,甲方應將本標的之產權移轉予乙方等節,顯係附 有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被告黃盈樺10年內仍有以原價格買 回之權利。而依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0 年12月05日函(見本 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199 號卷第62、63頁),系爭房地由被 告黃盈樺向臺灣銀行貸款1,800,000 元,放款利率為1.49% ,貸款期間為88年6 月23日起至108 年4 月23日止,共238 期,於100 年12月2 日止貸款餘額為827,343 元。若以一般 民眾房屋貸款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還款,則被告黃盈樺於88 年6 月23日向臺灣銀行貸款1,800,000 元,每期應繳款本息 為8,740 元【EXCEL 函數:PMT(1.49%/12, 238, 0000000) 】,至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調和之日即94年11月4 日,則 應已繳納76期款,尚有貸款餘額1,281,798 元尚未清償【計 算式:貸款餘額-(每期繳款- 每期利息) ,計算至第76期, 可參本院卷第57-63 頁參考資料】。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94 年11 月間系爭房地市場價格為何,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 黃盈樺以系爭房地作為積欠被告林調和1,200,000 元債務之 抵償,而自己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各期本息,是否有買 賣價金顯不相當,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行為。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林調和乃被告黃盈樺之友人,2 人應有頻繁 之聯絡,被告林調和應知被告黃盈樺無資力償還金融機構權 債之情事等語。被告林調和則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0 年 間對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19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民事訴訟時,伊才知道被告黃盈樺積欠銀行債務等語。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調和於94年11月間有何明知系 爭房地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原告上開臆測, 不值採信。
⒋另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發生於94年11月間,而被告黃盈 樺向原告申辦之現金卡申請書所載戶籍地同系爭房地門牌號 碼,至100 年10月間均未遷移(本院卷第8 頁、本院100 年 度六簡字第199 號第12頁),原告於94年10月間被告黃盈樺 逾期未繳款後,即可查詢按被告黃盈樺之戶籍地址查詢系爭 房地是否有移轉之情事,若有脫產之嫌,即可早日提訴確保 權利。原告捨此不為,卻遲至101 年6 月方提起本件訴訟, 要求被告2 人舉證證明6 年多前之借貸及買賣關係為真正, 實屬不當。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5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11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調和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 月4 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 告黃盈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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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