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0年度,225號
TLEV,100,六簡,225,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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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沈榮鑫
訴訟代理人 梁中璋
被   告 沈榮旂
      沈倉吉
      陳銘昇
      周沈櫻嬌
      沈份
      徐安庸
      沈秀閨
      李沈淑釵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桂滿
被   告 林沈淑貞
      沈英
訴訟代理人 黃畑四
被   告 沈俊明
      沈俊宗
      沈木和
      沈木林
      沈彥良
      沈明勳
      沈明輝
      沈彩蓮
      沈彩桔
      沈吳素只
主 文
被告沈榮旂沈倉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秀閨李沈淑釵林沈淑貞沈英沈俊明沈俊宗應各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沈木和沈木林沈彥良沈明勳沈明輝應各返還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沈彩蓮沈彩桔沈吳素只應各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原為坐 落雲林縣泰安段8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委任地政士代位全體共有人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爰 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代墊之代書費用等語,依原告主張之法 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 原因,符合前揭共同訴訟之規定,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沈榮旂沈倉吉沈榮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 秀閨、李沈淑釵林沈淑貞沈英沈俊熒沈俊明、沈俊 宗、沈俊雄沈木和沈木林沈彥良沈明勳沈明輝應 各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㈡被告沈木和、沈木 林、沈彥良沈明勳沈明輝沈彩蓮沈彩桔沈吳素只賴沈春金吳沈月出應連帶返還原告25,000元;㈢被告沈 剛旭、沈森中沈元華應共同返還原告10,000元。嗣原告與 沈森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另撤回對沈剛 旭、沈之華(見本院卷第132 頁)、沈俊雄沈俊熒(見本 院卷第232 頁)、賴沈春金(見本院卷第376 頁)、吳沈月 出(見本院卷第376 頁)、沈榮光(見本院卷第380 頁)之 部分。而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沈榮旂沈倉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秀閨李沈淑釵林沈淑貞沈英沈俊明沈俊宗應各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㈡被告沈木和沈木林沈彥良沈明勳沈明輝應各 返還原告8,500 元;㈢被告沈彩蓮沈彩桔沈吳素只應各 返還原告2,500 元。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被告沈榮旂林沈淑貞沈俊明沈俊宗沈木和沈木林沈彥良沈明勳沈明輝沈彩蓮沈彩桔沈吳素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之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系爭土地經鈞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42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然裁判分割共有物案 件經判決後,依規定應於30日內,由全體共有人會同向管轄 機關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逾法定期間未提出申請,日後登 記機關即按逾期月數裁罰登記費,最高達20倍,惟本件部分 共有人不願協同申辦,為避免全體共有人遭科遲延登記之罰 鍰,原告乃持前開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以使被告等於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得以自由處分各自分得 之土地,以及免受逾期登記罰鍰之損害。
㈡至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辦程序繁瑣,一般人因 無此專業知識,均委由專業代書處理,且依土地法之相關規 定,原告並無法僅就自己分得部分辦理分割,而須就全體共 有人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以一般及掛號郵件,3 次函知 全體共有人會同辦理,得到3 種反應:一、欣喜配合辦理。 二、不予理會。三、郵件受達不到遭退件。同時受委任的地 政士親自拜訪重要關係人,期盼配合辦理。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囑託地政士以存證信函通知未允會同之共有人,請求 其依法應協同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惟部分共有人未允協 力辦理。為免逾越法定期限致全體受罰,原告遂委託地政士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梁中璋代位全體共有人分向相關縣市國稅 局、國有財產局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辦,使各共有人 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自係有利於被告等,且為 不得不之管理,是有關原告為被告等所支付之代書費155,00 0 元(按:此為起訴時請求之金額),係屬必要費用,被告 等自應依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之數額返還。 ㈢申辦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如須一併申請釘樁,斗南地政事 務所於受理登記案件自會強制要求代位申請人須代繳規費辦 理,否則無法完成登記。且申請複丈釘樁,依法須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或其他因法院確定判決取得權利之人,始 有權提出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可供參。本件原 告尚無權代位被告等申請複丈釘界。
㈣被告等係被代位申請人,既已不配合提出申請,如代為繳納 每筆400 元複丈規費並代購界樁,屆時若被告等因故不到場 認樁或提出異議,不但繳費目的不能達到,如再指責代位申 請人無權代繳非必要費用,拒不認帳,則衍生之問題更多。 ㈤地政於辦理複丈前,須請申請人事先遷除清理地上建物雜木 等障礙物,始得正確測量釘樁,本件系爭土地上老舊建物雜 木錯落其間,產權不明,幾無人居住,實務上很難處理,代 位申請人亦無權代為拆除清理而完成測量釘樁。



㈥本件代辦被繼承人沈杭留下之2 筆土地,代位申辦繼承登記 即涉及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與無人承認繼承諸多環節,處理 過程複雜,光代位繼承的遺產稅申報,先後即經歷9 個國稅 單位繁複審查,如以被告等於答辯狀所陳收費計算方法,將 無合格地政士願意承接類此複雜之登記案件。
㈦本件分割登記之土地全部為34筆,共有人數為58人,其中33 人先後繳畢代辦費用,已收取約9 萬元之代辦費等語。 ㈧多數被告所爭執者,自始非收費數額高低多寡,而是認為其 受益為當然,或認為費用應由代位申辦之原告一人為其負擔 ,絲毫無付費之意。
㈨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沈榮旂沈倉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秀閨李沈淑釵林沈淑貞沈英沈俊明沈俊宗各 應返還原告6,000 元;②被告沈木和沈木林沈彥良、沈 明勳、沈明輝應各返還原告8,500 元(按:6,000 元及2,50 0 元);③被告沈彩蓮沈彩桔沈吳素只應各返還原告2, 500 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沈木和: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未採強制地政士代理制度 ,因此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依法本無需強制委任地政士辦 理,原告在未經被告允諾情形下,自行委任地政士所支出之 代辦費,依法即無適法無因管理問題,因而無權向被告請求 地政士代辦費用。另依財政部99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90 0505580 號令,本件原告主張全體共有人應負擔6,000 元之 地政士費用,亦不適切,更屬不適法無因管理。並答辯: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倉吉: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應以「件」為單位,如係 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仍以一件計算,且已按標 的物分別計件者,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同一收文案有 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 ,每增加一件則加計25% ,加計部分以加計至200%為限。原 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允諾私自委任地政士辦理,並片面給付高 額代辦費,該費用應由原告獨自負擔,非由全體共同分擔, 又處理土地分割時,應申請土地分割登記併協助指界,以完 成實地訂界,即每筆實地訂界所需費用分割費800 元加上協 助指界400 元,共計1,200 元,始符合完整土地分割程序, 因原告委任之地政士漏未申請併協助指界,導致各共有人日 後申請指界時需多花費4,000 元指界費,顯未符專業地政士 所應善盡責任,理應賠償全體共有人之損失。並同被告沈木 和所言。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沈俊宗:費用太高了,而且我也沒有委託他。 ㈣被告沈俊明:同被告沈倉吉沈木和沈俊宗上開所言。 ㈤被告沈倉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秀閨李沈淑釵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土地分割案經法院判決後,僅多次就 委任一事做洽談,並未就會同辦理之法規詳做說明,或約定 時間一同前往辦理。而被告等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來訪時,當 面表明因其收費過高而婉拒,對於會同辦理之事並未拒絕。 原告逕將被告等拒絕委任一事,強辯是拒絕會同辦理,寄發 存證信函強求被告等找原告訴訟代理人洽辦繳交代書費及相 關規費,否則將訴請法院仲裁,被告等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收費既不合理,又強迫所有共有人必須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個人辦理之行為,實有違公平交易之原則。
⒉依土地登記規則會同辦理之法規,應可由所有共有人一同約 定時間前往機關辦理或經所有人協商認可,委由其一人或收 費合理之專業地政士辦理等諸多權宜做法。原告訴訟代理人 洽談委任案時,索求費用遠遠超出財政部法規規定「地政士 收費標準」之範疇,依公平交易原則,被告等在酌量之下, 有拒絕委託辦理之權利。原告明知被告等因代書費不合理而 婉拒委任之事,仍枉顧被告等之權益,未經討論協商、允諾 許可,即片面給付高額代書費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此 乃原告個人私下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交易行為,應由原 告自己概括承擔,沒有要求被告等共同分攤之道理。民法第 172 、174 條亦有闡明,無因管理需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不得違反,以無因管理之名行損害本人權益之實, 需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刻意忽略被告等拒絕委任之原委,以被告等拒絕會同辦 理之不實之名,強求被告等限期聯絡,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 辦理,此做法已有待商榷,而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以代位代理 人承辦時,又因申辦土地分割程序不完整,導致所有共有人 日後需要再各自花費4,000 元指界費,向地政申辦實地釘界 之程序,造成諸多不便與金錢損失,此亦違反地政士法第2 條地政士之職責。原告主張以代位代理人名義承辦後向被告 等索取代墊費,也應是在不悖離財政部「地政士收費標準」 下之合理收費與確實已完成完整之土地分割程序後,才符合 公平正義原則。唯有符合上開所述,被告等始同意支付其代 書費,且支付同時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之事實亦隨之 成立,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其業務義務,以收取原併協助指界 之400 元費用,幫被告等完成未辦理之實地釘界程序,否則 依地政士法第26條「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致委託人受損害時



,應負賠償責任」,暨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而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等法條 ,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負起賠償被告等3,600 元指界費之賠償 責任。依財政部「地政士收費標準」,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 計算應以「件」為單位,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 ,若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或房 屋一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 25% ,加計部分以加計至200%為限。故被告等認為本件系爭 土地分割案每人應付之合理代書費應係1,603 元【計算式: 《6,000 元+ (6,000 元x25%x58 )》/58=1,603 元)。 ⒋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沈英:同被告沈木和及被告沈倉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秀閨李沈淑釵上開所言。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9年訴字第142 號判決確定,原告委任地 政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梁中璋辦理代位被繼承人沈杭之繼承 人即被告沈木和沈木林沈彥良沈明勳沈明輝、沈彩 蓮、沈彩桔沈吳素只之遺產稅申報及土地繼承登記,並辦 理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登記,使被告等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訴字第142 號判決書、 被繼承人沈杭之遺產稅申報及土地繼承登記資料、系爭土地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分割後 之所有土地謄本等附卷可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見本院卷第8-21、26、35-63 、152- 188、33 2- 333頁)。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沈榮旂林沈淑貞沈英沈俊明沈俊宗沈木和沈木林沈彥良沈明勳沈明輝沈彩蓮沈彩桔、沈 吳素只未明示拒絕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被告沈倉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秀閨李沈淑釵部 分詳後述㈢),原告亦無義務為上開被告辦理,原告委任地 政士代位被繼承人沈杭之繼承人即被告沈木和沈木林、沈 彥良、沈明勳沈明輝沈彩蓮沈彩桔沈吳素只辦理遺 產稅申報及土地繼承登記,並為被告沈榮旂林沈淑貞、沈



英、沈俊明沈俊宗沈木和沈木林沈彥良沈明勳沈明輝沈彩蓮沈彩桔沈吳素只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共有 物登記,使上開被告得以完成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 所分得土地之登記,而得依民法第759 條處分其所分得之土 地,應未違反上開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原告為他人管 理事務無疑。
㈢被告沈倉吉於本院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中表示有當面向 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委託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沈 倉吉有當面向其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被告沈倉 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秀閨李沈淑釵 以書狀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梁中璋地政士於判決確定後,多 次就委任一事做洽談,但就梁地政士就委任一事來訪時,被 告等當面表明因其收費過高,婉拒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 5 頁),本院併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致斗南 鎮○○段850 地號土地全體地主的一封信」,係以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建成代書地政士事務所名義發信,內容略以「您好 ,我是執業於斗六市區之土地代書梁中璋。關於您名下坐落 雲林縣斗南鎮○○段850 地號共有土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乙 案,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作出判決 ,由於全體共有人無人上訴,嗣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判決 確定,諒已知悉…。為此,鄭重以書信向您報告,並徵詢您 是否願意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委任本人,統一代為申請辦理 …,本件登記案,係由沈榮鑫君接洽本所,您可與之聯繫確 認…。如有意願,敬請於3 月20日以前來電聯絡,或歡迎親 自前來本事務所指教。我將彙整委任人數後,向您報價…。 冒昧行文,敬請海涵。」(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係以個人名義發函或前往邀上開被告與原告共同委 任其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以 原告之名邀被告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至 於灼然。是被告沈倉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秀閨李沈淑釵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欲委任原告訴 訟代理人個人辦理分割登記,仍不得將之視為明示拒絕原告 為上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故上開被告既未向原告 表示拒絕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原告亦無義務為上開 被告辦理,原告為上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登記, 使上開被告得以完成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所分得土 地之登記,而得依民法第759 條處分其所分得之土地,應未 違反上開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原告為他人管理事務無 疑。
㈣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



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 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 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 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倉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秀閨李沈淑釵抗辯稱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收 費過高,而拒絕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並未表示拒絕會 同辦理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等失聯或不予理會或未應允提 出身分文件會辦等語。查判決分割共有物之登記,若共有人 眾多,本即難以會同全體共有人前往辦理分割登記事宜,故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使部分共有人得提出相關文件後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以求於分割登記之後, 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土 地。原告與上開被告間對於上開被告是否拒絕會同辦理一節 ,各執一詞,惟土地登記規則既已寬認部分共有人得單獨為 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則原告即無必須會同上開被告辦 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法律上義務。縱原告拒絕上開被告會 同辦理,而逕自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亦與法無違。 ㈤按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 程序辦理。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 之界址點。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後界址 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9 、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 倉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秀閨、李沈淑 釵、沈俊明抗辯稱處理土地分割時,應申請土地分割登記併 協助指界,以完成實地訂界,即每筆實地訂界所需費用分割 費800 元加上協助指界400 元,共計1,200 元,始符合完整 土地分割程序,因原告委任之地政士漏未申請併協助指界, 導致各共有人日後申請指界時需多花費4,000 元指界費,顯 未符專業地政士所應善盡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申辦判決分 割共有物登記,如須一併申請釘樁,斗南地政事務所於受理 登記案件自會強制要求代位申請人須代繳規費辦理,否則無 法完成登記;且申請複丈釘樁,依法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或其他因法院確定判決取得權利之人,始有權提出申 請,本件原告尚無權代位被告等申請複丈釘界;被告等係被 代位申請人,既已不配合提出申請,如代為繳納每筆400 元 複丈規費並代購界樁,屆時若被告等因故不到場認樁或提出 異議,不但繳費目的不能達到,如再指責代位申請人無權代



繳非必要費用,拒不認帳,則衍生之問題更多;地政於辦理 複丈前,須請申請人事先遷除清理地上建物雜木等障礙物, 始得正確測量釘樁,本件系爭土地上老舊建物雜木錯落其間 ,產權不明,幾無人居住,實務上很難處理,代位申請人亦 無權代為拆除清理而完成測量釘樁等語。本院函詢雲林縣斗 南地政事務所,該所回函引用內政部94年12月9 日台內地字 第0940073597號函:「共有土地,僅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 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該申請人並就 其所取得之地號土地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以一併申請確 定該地號土地之分割點界址,自應依上開規則(按:指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10 條予以受理;至未會同申請之共有人 ,其所取得土地則實地毋須測量確定分割點界址,亦即毋須 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並稱複丈釘樁並非判決分割共有 物登記之必要程序(見本院卷第344-346 頁)。雖兩造對於 裁判分割共有物登記時若未一併申請確定界址,未來若申請 確定界址,需繳交4,000 元之指界費用並不爭執,惟複丈釘 樁並非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之必要程序,被代位申請登記之 其他共有人是否於分割登記時即欲加繳複丈費之半數,以一 併申請確定界址,每人考量不同,尚難一概認定其他共有人 欲一併申請確定界址。是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時 一併就被告等土地申請確定界址,尚難謂違反被告等可得推 知之意思。
㈥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分割1 筆土地收費5,000 元,另 共有人分配到道路,故被告等1 個人分配到2 筆土地,大部 分即按此方式收費,故對被告等各收費6,000 元等語(按: 不包含辦理被繼承人沈杭遺產申報部分費用)。被告沈木和沈俊明則以財政部99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580 號函作為原告支出之代書費過高之抗辯等語;被告沈英、沈 倉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秀閨、李沈淑 釵則以財政部99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580 號函作 為原告支出之代書費過高,認為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案每人應 付之合理代書費應係1,603 元【計算式:《6,000 元+ (6, 000 元x25%x58 )》/58=1,603 元)等語。惟查上開財政部 函釋雖規定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如 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仍以一件計算,且已按 標的物分別計件者,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同一收文案



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為一件計 算,每增加一件則加計25% ,加計部分以加計至200%為限。 (見本院卷第222 頁),惟上開函釋係就地政士之執行業務 所得課徵所得稅所為之函釋,非可做為地政士執行業務時費 用收取之標準。上開被告以前揭函釋資為抗辯,尚有誤會。 ㈦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所需費用函詢財團法人雲林縣地政 士公會,該會於101 年3 月12日以雲縣地士字第1010014 號 函,表示裁判分割共有物登記案件之內容有難易之分,如遇 難度高之案件所花費時間、專業更不是金錢可相提並論,內 政部未訂定地政士收費標準,地政士全國聯合會及本會亦未 統一訂定收費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顯見裁判分 割共有物登記案件,地政士之收費標準應視該案件之複雜度 而定。況於自由競爭之市場經濟下,不同之地政士就相同案 件之收費標準必有不同,難求一致,內政部及地政士全國聯 合會、雲林縣地政士公會亦未有統一之收費標準,是本院僅 得以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複雜程度為據,就地政士辦理 本件系爭土件分割登記應收取之合理費用為判斷。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卷宗,系爭土地面積為 6509.02 平方公尺,地形略呈方正,地上物眾多,共有人多 達58人,判決將系爭土地細分為34塊土地(見99年度訴字第 142 號卷三第90-100頁及判決書),審酌被告沈榮旂、沈倉 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秀閨李沈淑釵林沈淑貞沈英沈俊明沈俊宗沈木和沈木林、沈 彥良、沈明勳沈明輝(按:被告沈彩蓮沈彩桔、沈吳素 只雖分得2 筆土地,惟均係多人公同共有,原告未向渠等請 求返還6,000 元)所分得之土地,至少有1 筆係屬單獨所有 ,上開被告所分得如附表一之土地公告現值約略介於270 萬 元至24萬元之間,價值不斐,併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共計58 人,若原告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收取6,000 元之代墊費 用,則原告委任之地政士將於本件分割登記收取高達348,00 0 元之費用(含原告)顯然過鉅,及本件辦理分割登記之複 雜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為上開被告等支付之必要及有益 費用應以2,500 元為度,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各返還原告 2,500 元代墊之代書費,應尚合理,應予准許。 ㈧另原告為代位被繼承人沈杭之繼承人即被告沈木和沈木林沈彥良沈明勳沈明輝沈彩蓮沈彩桔沈吳素只辦 理遺產稅申報及土地繼承登記,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沈杭之繼 承人眾多,且涉及再轉繼承及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稅申報繁 複(見本院第26-41 頁),認原告為上開被告等支付之必要 及有益費用應以2,500 元為度,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各返還



原告2,500 元代墊之代書費用,本院亦認尚稱合理,應予准 許。
㈨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榮旂、沈倉 吉、陳銘昇周沈櫻嬌沈份徐安庸沈秀閨李沈淑釵林沈淑貞沈英沈俊明沈俊宗沈木和沈木林、沈 彥良、沈明勳沈明輝應各返還原告2,500 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沈木和沈木林沈彥良沈明勳、沈 明輝、沈彩蓮沈彩桔沈吳素只應各返還原告2,500 元,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原告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本 院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裁判,本院既 已就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部分有理由,即無庸另就不當得利 部分為論述,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等一部或全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附表一
┌─┬────┬───┬───┬─────┬───┬───┬─────┬──────┬────┐
│次│被告 │分配 │總面積│持分 │個人面│100 年│個人面積 │欠費 │原告請求│
│序│ │地號 │平方公│ │積平方│公告現│公告現值 │ │金額 │
│ │ │ │尺 │ │公尺 │值新臺│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1│沈倉吉 │850-22│149.1 │1 │149.1 │5,500 │820,050 │ │ │
│ │ ├───┼───┼─────┼───┼───┼─────┼──────┤6,000元 │
│ │ │850-25│521.04│252/9360 │14.028│5,500 │77,154 │ │ │
├─┼────┼───┼───┼─────┼───┼───┼─────┼──────┼────┤
│ 2│沈榮光 │850-23│149.1 │1 │149.1 │5,500 │820,050 │ │6,000元 │
│ │ ├───┼───┼─────┼───┼───┼─────┼──────┤撤回 │




│ │ │850-25│521.04│252/9360 │14.028│5,500 │77,154 │ │ │
├─┼────┼───┼───┼─────┼───┼───┼─────┼──────┼────┤
│ 3│沈榮旂 │850-24│149.1 │1 │149.1 │5,500 │820,050 │ │6,000元 │
│ │ ├───┼───┼─────┼───┼───┼─────┼──────┤ │
│ │ │850-25│521.04│252/9360 │14.028│5,500 │77,154 │ │ │
├─┼────┼───┼───┼─────┼───┼───┼─────┼──────┼────┤
│ 4│陳銘昇 │850-11│41.41 │1 │41.41 │5,500 │227,755 │ │6,000元 │
│ │ ├───┼───┼─────┼───┼───┼─────┼──────┤ │
│ │ │850-25│521.04│7/9360 │0.389 │5,500 │2,140 │ │ │
├─┼────┼───┼───┼─────┼───┼───┼─────┼──────┼────┤
│ 5│周沈櫻嬌│850-5 │41.41 │1 │41.41 │5,500 │227,755 │ │6,000元 │
│ │ ├───┼───┼─────┼───┼───┼─────┼──────┤ │
│ │ │850-25│521.04│7/936 │3.897 │5,500 │21,434 │ │ │
├─┼────┼───┼───┼─────┼───┼───┼─────┼──────┼────┤
│ 6│沈份 │850-6 │41.41 │1 │41.41 │5,500 │227,755 │ │6,000元 │
│ │ ├───┼───┼─────┼───┼───┼─────┼──────┤ │
│ │ │850-25│521.04│7/936 │3.897 │5,500 │21,434 │ │ │
├─┼────┼───┼───┼─────┼───┼───┼─────┼──────┼────┤
│ 7│林沈淑貞│850-7 │41.41 │1 │41.41 │5,500 │227,755 │ │6,000元 │
│ │ ├───┼───┼─────┼───┼───┼─────┼──────┤ │
│ │ │850-25│521.04│7/936 │3.897 │5,500 │21,434 │ │ │
├─┼────┼───┼───┼─────┼───┼───┼─────┼──────┼────┤
│ 8│徐安庸 │850-12│41.41 │1 │41.41 │5,500 │227,755 │ │6,000元 │
│ │ ├───┼───┼─────┼───┼───┼─────┼──────┤ │
│ │ │850-25│521.04│7/936 │3.897 │5,500 │21,434 │ │ │
├─┼────┼───┼───┼─────┼───┼───┼─────┼──────┼────┤
│ 9│沈秀閨 │850-8 │41.41 │1 │41.41 │5,500 │227,755 │ │6,000元 │
│ │ ├───┼───┼─────┼───┼───┼─────┼──────┤ │
│ │ │850-25│521.04│7/936 │3.897 │5,500 │21,434 │ │ │
├─┼────┼───┼───┼─────┼───┼───┼─────┼──────┼────┤
│10│李沈淑釵│850-9 │41.41 │1 │41.41 │5,500 │227,755 │ │6,000元 │
│ │ ├───┼───┼─────┼───┼───┼─────┼──────┤ │
│ │ │850-25│521.04│7/936 │3.897 │5,500 │21,434 │ │ │
├─┼────┼───┼───┼─────┼───┼───┼─────┼──────┼────┤
│11│沈英 │850-13│461.5 │1 │461.5 │5,500 │2,538,250 │ │6,000元 │
│ │ ├───┼───┼─────┼───┼───┼─────┼──────┤ │
│ │ │850-25│521.04│1/12 │43.42 │5,500 │238,810 │ │ │
├─┼────┼───┼───┼─────┼───┼───┼─────┼──────┼────┤
│12│沈俊熒 │850-4 │134.61│1 │134.61│5,500 │740,355 │登記費139 元│6,000元 │
│ │ │ │ │ │ │ │ │書狀費80元 │撤回 │




│ │ │ │ │ │ │ │ │複丈費800 元│ │
│ │ ├───┼───┼─────┼───┼───┼─────┼──────┤ │
│ │ │850-25│521.04│7/288 │12.664│5,500 │69,652 │ │ │
├─┼────┼───┼───┼─────┼───┼───┼─────┼──────┼────┤
│13│沈俊明 │850-3 │134.61│1 │134.61│5,500 │740,355 │登記費139 元│6,000元 │
│ │ │ │ │ │ │ │ │書狀費80元 │ │
│ │ │ │ │ │ │ │ │複丈費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850-25│521.04│7/288 │12.664│5,500 │69,652 │ │ │
├─┼────┼───┼───┼─────┼───┼───┼─────┼──────┼────┤
│14│沈俊宗 │850-2 │134.61│1 │134.61│5,500 │740,355 │登記費139 元│6,000元 │
│ │ │ │ │ │ │ │ │書狀費80元 │ │
│ │ │ │ │ │ │ │ │複丈費800 元│ │
│ │ ├───┼───┼─────┼───┼───┼─────┼──────┤ │
│ │ │850-25│521.04│7/288 │12.664│5,500 │69,652 │ │ │
├─┼────┼───┼───┼─────┼───┼───┼─────┼──────┼────┤
│15│沈俊雄 │850-1 │283.71│1 │283.71│5,500 │1,560,405 │登記費295 元│6,000元 │
│ │ │ │ │ │ │ │ │書狀費80元 │撤回 │
│ │ │ │ │ │ │ │ │複丈費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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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