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尚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4 日 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5 )日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8 日 中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後溝35號其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尚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1 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 尚可,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固應 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 然又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