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志淵
張子寧
被 告 辛文仁
辛明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辛忠彥
被 告 辛柯菊枝
辛一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辛奇慧
被 告 辛佩怡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麗華
被 告 辛育航
辛佩如
辛國輝
辛金蓮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辛明美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辛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辛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 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文仁、辛柯菊枝、辛一平、辛奇慧、游麗華、辛佩如 、辛佩怡、辛金蓮、辛明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辛文仁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29,05 3元本息、違約金之債權,並取得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6084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經執行後仍未獲償而取得債權憑 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辛淵(下以姓名稱之)於67年 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因 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辛文仁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辛 文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辛淵所遺 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明達、辛忠彥、辛柯菊枝、辛一平、辛奇慧、辛佩怡 、游麗華、辛育航、辛佩如、辛國輝則以:對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均不爭執,這是上一代的財產,所以我們都不知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辛文仁、辛金蓮、辛明美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辛文仁積欠 原告借款129,053元本息、違約金之債權,並取得本院86年 度北簡字第6084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經執行後仍未獲 償而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91年度執字1465 5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058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為被告辛文仁之 債權人。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辛淵於67年3月20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辛淵遺留如 附表一之財產乃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繼承,該遺產 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辛淵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案卷、財政部國稅局辛淵之遺產稅申報書之遺 產清冊查核無訛,亦可認為真實。準此,被告辛文仁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 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辛文仁訴 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被告辛明達、辛忠彥、辛柯菊 枝、辛一平、辛奇慧、辛佩怡、游麗華、辛育航、辛佩如、 辛國輝均表示為上一代之財產不清楚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面積、財產性質及繼承人之意願,併審酌原告陳稱代位 被告辛文仁行使分割請求權僅欲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受償等語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然 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難以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故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就被告之被繼承人辛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一:
┌─┬─────────────────────────────┬────┐
│編│ 被告之被繼承人辛淵所遺遺產 │分割方法│
│號│ │ │
├─┼──┬───┬───┬──┬──┬──┬─┬────┬──┼────┤
│ │土地│ 縣市 │鄉鎮市│段 │小段│地號│地│面積(平│權利│原物分割│
│ │標示│ │區 │ │ │ │目│方公尺)│範圍│,按附表│
├─┤ ├───┼───┼──┼──┼──┼─┼────┼──┤二所示應│
│1│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二小│555 │建│ 18 │全部│繼分比例│
│ │ │ │ │段 │段 │ │ │ │ │分割為分│
│ │ │ │ │ │ │ │ │ │ │別共有。│
├─┤ ├───┼───┼──┼──┼──┼─┼────┼──┤ │
│2│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二小│556 │建│ 4 │全部│ │
│ │ │ │ │段 │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
├──┼────┼─────┤
│1 │辛文仁 │1/18 │
├──┼────┼─────┤
│2 │辛明達 │1/18 │
├──┼────┼─────┤
│3 │辛忠彥 │1/18 │
├──┼────┼─────┤
│4 │辛柯菊枝│1/18 │
├──┼────┼─────┤
│5 │辛一平 │1/18 │
├──┼────┼─────┤
│6 │辛奇慧 │1/18 │
├──┼────┼─────┤
│7 │辛佩怡 │1/24 │
├──┼────┼─────┤
│8 │游麗華 │1/24 │
├──┼────┼─────┤
│9 │辛育航 │1/24 │
├──┼────┼─────┤
│10│辛佩如 │1/24 │
├──┼────┼─────┤
│11│辛國輝 │1/6 │
├──┼────┼─────┤
│12│辛金蓮 │1/6 │
├──┼────┼─────┤
│13│辛明美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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