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萬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蕙
被 告 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呈祥
被 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益
訴訟代理人 耿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0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下包承攬廠 商,承包被告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訴外人昌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業主「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 區污水處理場三期工程─進流污水單元機械設備安裝、配管 及土木工程」承攬工程,原告皆已依被告等之指示完成承攬 工程之施作,經原告多次商討請領總工程款款新台幣(下同 )478,100元,及請求返還保留款153,500元,惟被告等至今 仍互相推諉付款責任,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⑴被告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環曄環境工 程有限公司應給付連原告478,100元, 及自支付命命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3,500元, 及自支付命 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竹市○○路,被告環 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 另被告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則在臺北市 內湖區,又不論係被告等二人間,抑或原告與被告環曄環境 工程有限公司間就上開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其債務履行
地顯然均係在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區(設於臺 中市西屯區),而上開債務履行地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 轄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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