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洪議雄
被 告 林榮發
林蘭
林坤霖
林榮進
林銀湖
林榮發
林萬傳
林義隆
林輝煌
蔡彩縀
林明珠
林百福
林百村
林百盛
林永森
林鐵
林乙賀
林娥
林据
林鴻銘
林鴻儒
林樟
林金木
林進明
林秋同
林邦堯
林進得
林忠進
林賢昌
林銘錤
林邦梧
林邦全
林福全
吳真
林有財
黃文碧
林俊耀
林漢濱
林尚緯
林晏田
謝淑美
林逢春
林炘熙
林德復
林水順
黃李赤扁
楊李阿妹
林明樹
林益卿
林啟明
林棟樑
林崇煌
林正良
林琦勝
林劉却
林松志
林智明
林文銓
林姚素真
林佳慶
林順進
李家樺
黃耀彰
林再程
林尚鈵
林清天
姚茗富
林筱蕍
林禮祥
林金祥
林國祥
林國元
林聖華
林聖偉
鄭敏
張傳深
楊永上
林葉琴
林紋秀
林金泉
林子堯
林淑貞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658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林銀湖等人共有,因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參 照最高法院著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是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 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 釋意旨)。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林銀湖業於 民國53年10月28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登記謄本可稽(另 依原告所提戶籍登記謄本記載王林蘭、林榮發已死亡,惟依 原告所提戶籍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尚不能認與本件被告林蘭 、林榮發相同,併此敘明)。是原告於101年8月7日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林銀湖已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 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銀湖分割共有物 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則原告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 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 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