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梁少軒
被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周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2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