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248號
CHEV,101,彰簡,248,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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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窓
訴訟代理人 楊嘉元
被   告 武有恆(Vu Hu.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2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00元(含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4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60元,其餘新台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入境,其經原告 施予教育訓練約六個月後,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 資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 居住,被告同時簽署「同意書」,於第5項承諾「 本人(即 被告)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日, 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將以 當月薪資全部及全部儲蓄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 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賠償。本人若發生逃跑,所受 損失由仲介公司墊付賠償予雇主,本人同意無條件將全部存 款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全額支付仲介公司,作為清償墊付雇主 賠償款,本人絕無異議」;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 1年4月10日(原告誤述為101年4月13日)起無故曠職,不知 去向,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報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10 1年4月18日以勞職許字第1010851443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 可。被告無故曠職已三日以上,經原告通報後,其脫逃行為 業已確立,被告違反上述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訓練及 缺工損失賠償共計103,680元 【損害之明細為:⒈前置教育 訓練成本為17,280元×3個月=51,840元( 17,280元為入境 當時之基本工資)。⒉外籍勞工逃逸後,對於原告公司之行 政資源造成損耗及廠務運作、人力安排上造成極大障礙及損 失,依現行勞委會針對有關「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



規定,外籍勞工逃逸後需尋獲後方可遞補人員,被告逃逸已 逾三個月以上,故對原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甚大,斟酌後依 17,280元×3個月=51,840元計算之。】, 被告全部之薪資 及存款共計128,975元,故原告依據被告所立之同意書, 請 求被告賠償103,6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暨所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一份、同意書 及被告之薪資存簿影本等件為證,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曠職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上揭同意書第5條約定, 被告切結保證若逃跑,將以當月薪 資全部及全部儲蓄款保證金作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 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賠償,核其性質屬被告不履行僱傭 契約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非不得依 職權酌減之。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逃逸,致其損失相當被告三個月薪資之前 置教育訓練成本,以及被告逃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 及許可辦法」之規定,無法再遞補外勞之損害,相當於外勞 之三個月基本工資51,840元等語。然查: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 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聘僱 從事技術性之勞工,聘僱期間以三年為限,此乃為原告施以 職前教育訓練時,所得預見。被告於98年8月4日入境,聘僱 契約期滿日為101年8月4日, 被告於101年4月10日起始無故 曠職,此有上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在卷可佐 ,被告脫逃時,迄原告預定被告聘僱契約期滿離職日止,剩



餘約四個月,被告受原告聘僱期間已達約二年又八個月,原 告是否仍受有三個月前置教育訓練成本及無法遞補外勞之缺 工損失,誠非無疑。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離職,造成原告人力 調度困難及不便、兩造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 地位及人權保障,以及被告於原告工作之薪資收入,併斟酌 被告若於契約期滿始離職,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之實 際損失,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103,680元賠償責任, 尚屬過 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 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 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 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 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 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 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第152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自101年4月10日起即失去聯繫,而經 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亦未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可稽 ,應可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 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 載之日即101年7月3日起, 而於101年7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4日,應堪認定。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就該部分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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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