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春夏曉陽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澍銓
訴訟代理人 嚴佩薇
被 告 陳楊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40元,餘新台幣2,7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春夏曉陽名邸社區財務委員,其對於 社區公共基金虧空乙事,於民國8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承 諾歸還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於90年9月歸還 140,000元,餘360,000元未歸還。被告又於91年8月區權會 中承諾以每期5,000元分期償還,並於91年10月21日歸還1期 5,000元。嗣後被告92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答應以每期3, 000元分期歸還,只於92年10月2日、92年12月13日償還2期 計6,000元、於95年2月28日歸還1期3,000元。被告無視大會 承諾,尚欠346,000元未歸還。爰依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大約10幾年前,春夏曉陽名邸公寓大廈的基金是 存在被告母親的帳戶,當時有些住戶沒有繳管理費,管理委 員會經費不夠,才在幾年前開會同意把這筆錢借出去賺取利 息。借貸期限在4月到期,管理委員會又借出500,000元,住 戶聽說借錢的人週轉不靈,被告表示該人有參加被告的互助 會,被告會以其所繳會款還給原告,原告也同意這樣做,但 該人繳了3、4次會錢就沒有再繳,被告因此沒有辦法拿其會 款給原告。當時是因為被告的母親本來在春夏曉陽名邸社區 有買房子,後來把房子賣掉,當時管理委員會要被告母親當 財務委員,被告母親說把房屋賣掉了,才叫被告當財務委員 。那時被告在社區有房子,後來被告被倒會、生意失敗,房 子一間一間被拍賣,被告做生意時可以週轉,原告要被告與 當時的主任委員負責,被告不得不答應,那時的主任委員說
其又沒賺錢,利息是管理委員會賺去的。被告不是認為不必 還,因為是被告經手的,被告還是要還,只是希望不要讓被 告全部負責,以前開會時有說被告與主任委員一人一半,希 望與當時的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一人一半,因為利息是管 理委員會賺的。被告陸續有還錢,已經還了20多萬元,但繳 款資料不見了。被告現在在夜市擺攤,只能每月償還1、2千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春夏曉陽名邸社區財務委員,其對於 社區公共基金虧空乙事,承諾歸還公共基金500,0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是管理委員會經費不夠,才在 幾年前開會同意把這筆錢借出去賺取利息等語。則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90年度 、91年度、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議會議紀錄、94年度11月份 、94年度12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惟其內容均為會議 之決議,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尚難證明被告已承認虧空 公共基金,並承諾歸還500,000元。惟被告既表示其願負一 半責任,堪認其已同意歸還250,000元。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前開公共基金,於90年9月歸還140 ,000元,於91年10月21日歸還5,000元,於92年10月2日、92 年12月13日及95年2月28日各歸還3,000元等事實,雖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其已經還了20幾萬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是本件按被告同意歸還之250,00 0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歸還之154,000元,被告尚應給 付96,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