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1年度,252號
CHEV,101,彰小,25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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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52號
原   告 羅淑萍
訴訟代理人 孫宏達
被   告 鄭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52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爭執事項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鄭勝雄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 發 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到期日未載、面額新台 幣(下同)1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 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42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經原告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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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