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1年度,243號
PTEV,101,屏小,243,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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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曾美純
被   告 尚億當舖
訴訟代理人 盧麒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 8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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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