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1年度,134號
PTEV,101,屏小,134,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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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洪維東
法定代理人 洪裴瑤
訴訟代理人 謝池郎
被   告 李慧菁
訴訟代理人 張超
上列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下午,因拉肚子及發 燒,經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囑咐住院,又因小兒科病房 滿床,故於婦產科病床住院。隔天即民國101 年3 月4 日下 午,原告原於急診處所接受護士注射點滴於右手臂腕處,因 點滴軟針走位並流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將原告抱至注射 室要求被告處理。惟被告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協助抓住原 告之手後,被告把原有軟針硬用回去,並黏上透明膠帶,並 抬頭看點滴是否在滴,但被告確定點滴未在滴時,即情緒激 動,當面用力將點滴管、膠帶一起扯掉,大聲說:重打。造 成原告扎針處流血受傷,也有瘀青且紅腫之傷害,痛哭大叫 。為此,爰依民法195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善盡醫療照護責任,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為1 歲幼童,於本院急診室已由該室當班之護理人員為其完成右 手腕點滴之靜脈注射並予敷料並貼上膠帶固定,惟期間因原 告為1 歲幼童,容易拉扯手腕點滴之靜脈注射軟管,造成靜 脈注射的管路和靜脈注射留置針脫落,而出現右手腕點滴之 注射部位有些滲血情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原告抱至護理 站治療室,當時由被告值勤,被告乃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協 助固定原告右手後,被告先將透氣膠帶剪開,然原告為幼兒 ,身體激烈扭動及大聲哭鬧,被告一手固定原告注射部位, 一手儘速將黏貼於注射部位之舊有滲血膠帶與敷料移除,查 看到原告靜脈注射管路和靜脈注射留置針確有鬆脫而導致滲 血情形,所以必須在注射部位消毒後,再重新黏貼敷料以固



定靜脈注射部位,但因過程中原告為幼兒,身體仍激烈扭動 及大聲哭鬧,造成原靜脈注射針已經脫出約3分 之2 ,故被 告乃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要重新打針,並將乾棉球放置 於原告注射部位後,移除原有之靜脈注射留置針;惟此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突然對被告大聲喝斥,並揚言提告,事後雖 經同事、主管等人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解釋,仍不獲接受等 語。
㈡原告之點滴注射,非被告所為,被告僅為協助前在急診靜脈 注射針而脫出之事項,又當日處理靜脈注射針時,均由法定 代理人洪裴瑤抱著及壓著原告之手,並未有任何撞傷或碰撞 之情,原告右手臂腕處之瘀青、紅腫現象,可能是之前於民 國101 年3 月3 日下午,在急診處所時即因須注射點滴於右 手臂腕處而固定敷料及膠帶,迄被告於第2 天剪開固定敷料 及膠帶時,已長達10餘小時,原告為1 歲幼童,皮膚細嫩遭 固定敷料緊緊包紮,長達10餘小時所致;被告並未傷害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 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有責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針扎處流血受傷,也有瘀青且紅腫之傷害 ,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56、57頁);然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下午,因 急性腸胃炎、支氣管炎、尿布疹而住院,業經屏東基督教醫 院函覆甚明,依該院檢附之護理記錄記載:「3 - 4 -...14 :30...病童靜注(靜脈注射)部位流血,帶至治療室觀察 ,因病童哭鬧躁動不安導致靜注脫出,病童母親情緒激動抱 病童返回病室,予安撫並告知值班護理長,... 」、「18: 00 ....R:精神好,靜注暢,床欄使用... 」、「3 -5 -1 :30....R :靜注暢,無紅腫,暫無拉肚子情形,床欄拉起 ... 」、「3 -6-20 :30....D :靜注不順,予拔除... 」 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5頁),核與被告所辯因原告出現 右手腕點滴之注射部位有些滲血情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 將原告抱至護理站治療室,當時由被告值勤,被告乃由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協助固定原告右手後,被告將透氣膠帶剪開,



查看到原告靜脈注射管路和靜脈注射留置針確有鬆脫而導致 滲血情形等情相符,再觀以原告主張其於針扎處流血受傷, 也有瘀青且紅腫之傷害之照片數張,其中原告主張其於針扎 處流血受傷之照片,原告手腕流血處,尚有靜脈注射及敷料 並膠帶固定(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該照片圖像,當為被 告處理前之圖像,自與被告無關,且依兩造所述及護理記錄 記載,被告並未有任何撞傷或碰撞原告行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並自陳應被告要求協助抓住原告之手等情(見本院卷第 62頁),而該瘀青、紅腫亦於3 月5 日消除,故其中原告主 張其瘀青且紅腫之照片圖像(見本院卷第57頁),亦難認為 被告所造成。再者,依護理記錄記載,原告嗣後亦於3 月6 日再次因靜脈注射不順,予以拔除靜脈注射,足見被告所辯 其因原告之靜脈注射留置針確有鬆脫,而移除原有之靜脈注 射留置針之處置,係依一般護理原則,妥善處理且合於常規 屬實。此外,原告不能舉出其他訴訟資料,足證被告確有侵 害原告行為,其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195 條第1 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為被告確有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慰藉金,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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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