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0年度,522號
PTEV,100,屏簡,522,201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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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林數鐘
      林守彥
      林和豐
      林信香
      林武雄
      林仲雄
      林藝峰
      林弘偉
      林茂生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林梗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民國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三二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所定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無效發生爭執,經原告以被 告為相對人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 成立,嗣經屏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民國100 年11月22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308188號函所 附調解、調處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規定之起訴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屏東縣萬丹鄉○○段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 所共有,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訂 有屏東縣萬丹鄉屏萬2990號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消極地任其荒蕪而未經 承租人為任何使用達一年以上者,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規定,即得由出租人終止租約。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



2 月21日知悉被告已多年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致雜草叢生 ,且系爭農地已廢耕五年以上且有積堆廢棄物及廢棄土,原 告於100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原本 承諾整地後返還系爭土地,卻利用晚上放火燒地以致系爭土 地無法有利耕作,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林和豐於終止 租約前雖曾向被告收取租金,惟其係至被告住處收租,當時 並不知系爭土地已廢耕多年,況收租係因雙方有租約,不能 依此推論被告有耕作之事實。再者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不能 種植諾麗果,且被告種植諾麗果已是十幾年前的事,也沒有 種植成功,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補償其現金後收回系爭土地, 被告既已非因不可抗力超過一年未耕作,原告既已依三七五 減租條例終止租約,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並非因不可抗力連續一年不為耕作,被告因於89年間發 生車禍造成重大傷害,被告目前仍未康復,並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以致無法從事極度勞力之農耕。系爭土地之前由被告 家屬協助種植諾麗果,諾麗果亦為農作物,因非長期裁種, 二年後即砍除,其間還有種植水稻、蔬菜,並非沒有耕作, 100 年清明節砍除後,被告要整地重新耕作時遭原告阻止, 才停止耕作,且原告向被告收取至99年度第2 期稻租,若被 告99年前未耕作,原告林和豐為何可以收取租金?另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已移除其中一座,移除後之磚石移置於 被告耕作之系爭土地上,並在墳墓旁砌置約二公尺高之磚牆 ,阻礙被告耕作。綜上所述,被告自100 年起因原告之阻止 才未繼續耕作系爭土地,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迄今尚未逾一 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1、原告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2、原告訴請被告應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 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承租 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 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⑵、按系爭租約之訂立,既係以耕作為目的,則被告自應於系爭 土地上依約耕作,始符兩造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使用土地方 式,若僅係種植林木或任雜草木自然生長,即屬未依約為耕 作。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自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被 告於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曾自承「承租耕地 至今有4 、50 年 之久,地主有先人2 座墳墓在本筆土地上 ,因地主林義添曾承諾補償給予2 分之1 補償,所以有好幾 年未耕作,致草叢生」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耕地佃租委員 第16屆第9 次例會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是被告已自承多年未耕作,雖其表示是因地主同意補償 方未為耕作,按地主並未同意被告不為耕作,是此顯非上述 法文所謂之不可抗力。又被告另抗辯原告仍有收租,不得終 止租約云云,按收取租金係基於租賃關係,顯與被告是否未 為耕作無涉,要難以此即謂其有耕作。再者,被告復表示89 年因為車禍後復健中,復於100 年因中風身體不適,方未為 耕作云云,固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 、132 頁),惟依原告所提出97年9 月7 日、98年3 月 18 日 、99年5 月間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32 至 234 頁)觀之,系爭土地於97年時為蓊鬱樹林,於98時則為 乾禿之地表、99年則稍有綠意,顯認其於97年時尚有耕作, 其辯稱因90年車禍受傷迄今無法耕作,顯有矛盾。再者,依 上開空照圖觀之,係自98年起並無囤墾耕作之情形,被告雖 以證人林謄雲到庭證稱:「他的土地現在沒有耕作,大概約 一年前開始沒有再耕作,之前有種好像是酪梨、在種植酪梨 前曾經有種植過稻米、菜,從被告的祖父開始就有在這塊土 地種植作物,我不知道為何一年前開始沒有耕作的原因,酪 梨是被告自己在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證人 之證詞,顯與空照圖不符,是礙難採信。又證人林木川到庭 證稱:我於96年間有受僱於被告,我就把諾利果種植下去, 之後我就沒有再照顧作物了,我知道他種植到100 年的年初 ,因為我是那邊的人經常從那邊經過,到100 年初的時候, 因為沒有人要買,所以被告才把諾麗果砍除,諾麗果種植起 來是綠色的,不會有咖啡色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



24 4頁),證人雖證述有受僱於被告種植果樹,惟其自96年 種植後,並未繼續受僱於被告,是其證詞自無法證明96年後 作物的種植情況,礙難依其證詞而認被告未有繼續一年未耕 作之情。又原告提出100 年2 月間系爭土地的照片(見本院 卷第45、46頁),依照片觀之,該地外圍有雜木,亦有乾枯 雜草,且復有挖土機穿梭其中,實難認此係耕作中之土地, 被告雖辯稱該挖土機是為了整地,惟既係使用中的農地,何 需以挖土地機整地,且被告前所述整地的時間是100 年清明 節時,此亦與原告所提出的2 月份照片不符。又證人洪振咖 即萬丹鄉磚寮村村長到庭證稱:自我擔任村長以來,這塊土 地都沒耕作,我已經擔任村長6 年了,這塊地位於交叉口, 樹木已經長得很高,會影響視線,都是我去整修,並不是作 物,而是一般的雜樹,六年來這塊地都沒有耕作,我每天都 會經過那裡,裡面也沒有種植任何的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 頁),證人的證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98年 Google照片及上述98年的空照圖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至11 8 頁),復與被告於調處時所自承的相符,且若依被告所述 是種植果樹,則於外觀上應可看出果實,惟依照片觀之,顯 難以得知有果實,是證人證稱均為雜樹,堪信為真正。綜上 所述,被告先辯稱其因病未為耕作,復又稱有種植果樹,其 先後陳述已不同,且依前開證據論述,被告顯已逾一年非因 不可抗力,而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依前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被告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 未於系爭耕地上全面植樹或種植作物,不問其不為耕作者, 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原告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第97頁),則原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應認合法生效。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⑵、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占用系 爭耕地,即無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
⑶、從而,原告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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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