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1年度,97號
ILEV,101,宜簡,97,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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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安身心障礙養護院
法定代理人 朱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   告 NGUYEN TH.
      NGUYEN TH.
      NGUYEN TH.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THI HUE阮氏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NGUYEN THI HANH即阮氏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NGUYEN THI HIEN即阮氏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 告NGUYEN THI HUE阮氏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 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被告NGUYEN THI HANH即阮氏幸應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③被告NGUYEN THI HIEN即阮氏賢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7月31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NGUYEN THI HUE阮氏惠NGUYEN THI HANH即阮氏幸NGUYEN THI HIEN即 阮氏賢各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均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人員,因而委



託訴外人宏保股份有限公司引進被告3人至原告機構從事看 護工作,並由原告與被告3人簽立切結書,惟被告3人於聘僱 契約存續中,竟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逃跑,其中:⑴被告NGUY EN THI HUE阮氏惠於98年11月2日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 約定聘僱時間自98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詎料, 被告NGUYEN THI HUE阮氏惠竟於99年7月17日逃跑,並經 原告依法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⑵被告NGUYEN THI HANH即阮氏幸於99年1月4日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約定 聘僱時間自99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詎料,被告NGU YEN THI HANH即阮氏幸竟於99年8月1日逃跑,並經原告依法 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⑶被告NGUYEN THI HIE N即阮氏賢於98年4月29日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約定聘僱時 間自98年4月29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詎料,被告NGUYEN THI HANH即阮氏幸竟於99年8月10日逃跑,並經原告依法規 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按被告3人所簽立之切結 書第5點之內容均顯示,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跑之情事,願 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雇用成本及損失,且每 日以1,000元計算,最多賠償3個月為限,現被告3人均於聘 僱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迄今 仍音訊全無,是被告3人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原告爰依聲請 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原告90,000元 ,及均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3人之居留證 、聲請書及切結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8日勞職許 字第098097457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19日勞職 許字第0991005393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月9日勞職 許字第0980968286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27日勞 職許字第099120800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10日 勞職許字第0991208641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20 日勞職許字第0991208857號函為證,又被告均復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聲請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3,52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 650元),應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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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