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王春榮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1152、1228、1230、1235、1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3.79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B,面積16.07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C,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鐵架雨棚、編號D,面積207.86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e1,面積105.45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e2,面積13.03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f1,面積22.7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編號f2,面積4.6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編號f3,面積13.0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編號g1,面積28. 06平方公尺之貨櫃及鐵架平房、編號g2,面積4.63平方公尺之貨櫃及鐵架平房、編號h1,面積114.18平方公尺之魚池及水泥平台、編號h2,面積148.96平方公尺之魚池及水泥平台、編號i1,面積7.51平方公尺之雨棚及鐵圍欄、編號i2,面積2.29平方公尺之雨棚及鐵圍欄、編號j1,面積126.27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2,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3,面積29.0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4,面積14.6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5,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6,面積35.4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1152、1228、1230、 1235、1236、12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原告管理,詎知被告明知無任何權限,竟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73.79平方公尺之魚池、 編號B,面積16.07平方公尺之水溝 、編號C,面積6.68平方 公尺之鐵架雨棚、編號D, 面積207.86平方公尺之魚池、編 號e1,面積105.45平方公尺之魚池 、編號e2,面積13.03平 方公尺之魚池、編號f1, 面積22.7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 、編號f2,面積4.6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編號f3,面積 13.0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編號g1,面積28.06平方公尺 之貨櫃及鐵架平房、編號g2,面積4.63平方公尺之貨櫃及鐵 架平房、編號h1,面積114.18平方公尺之魚池及水泥平台、 編號h2,面積148.96平方公尺之魚池及水泥平台、編號i1, 面積7.51平方公尺之雨棚及鐵圍欄、編號i2,面積2.29平方 公尺之雨棚及鐵圍欄、編號j1,面積126.27平方公尺之水泥 道路、編號j2,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 編號j3, 面積29.0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4,面積14.66平方公 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5,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 號j6,面積35.4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 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復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 稱宜蘭地政所)複丈後確認在案,原告函催請於100年4月11 日前自行拆除,屆期被告仍不履行,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自獲有相當於法 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原告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 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近5年之租金約有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因此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及 每年7,000元至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7,000元 。求為判決:(一)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1152、1228、1230、1235、 1236、1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73.79平方 公尺之魚池、編號B,面積16.07平方公尺之水溝 、編號C, 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鐵架雨棚、編號D, 面積207.86平方公 尺之魚池、編號e1,面積105.45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e2, 面積13.03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f1,面積22.71平方公尺之 鐵架造雨棚、編號f2,面積4.6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編 號f3,面積13.0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編號g1,面積28. 06平方公尺之貨櫃及鐵架平房、編號g2,面積4.63平方公尺 之貨櫃及鐵架平房、編號h1,面積114.18平方公尺之魚池及
水泥平台、編號h2,面積148.96平方公尺之魚池及水泥平台 、編號i1,面積7.51平方公尺之雨棚及鐵圍欄、編號i2,面 積2.29平方公尺之雨棚及鐵圍欄、編號j1,面積126.27平方 公尺之水泥道路 、編號j2,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 、編號j3, 面積29.0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4,面積 14.6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 、編號j5,面積1.02平方公尺之 水泥道路、編號j6, 面積35.4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 付原告7,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見卷 第67頁)。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前往兩造之土地施測時 ,雖通知被告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然於重測人員到 場後,並未請當時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指界之程序, 僅係提出1張書面調查表要求在場人員簽章, 在場人員遂 依重測人員之要求簽章,故本件重測之施測程序已違反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5條之規定云 云,惟相關的指界都經過證人即被告之子王長清簽名及被 告的蓋章,因此地籍調查在程序上係屬合法。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中之宜蘭縣礁溪鄉○○○段1152、12 36地號土地(下稱1152、1236地號土地),被告於95年間 即因時效取得,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告就1152、 1236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之情形實與時效 取得所有權要件不符,1152、1236地號土地已經原告登記 ,並非未登記土地,且被告無法證明已占有超過20年(或 10年)的時間,再者,國有土地能否時效取得仍有疑義, 所以被告並無法時效取得1152、1236地號土地。三、被告答辯: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 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 址。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5條亦規定:「戶地測量採數 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一、地籍調查。二、編定 界址點號。三、界址測量。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故依此規定可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應先參考土地 所有權人所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如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方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以確定界址。然本件情 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前往兩造之土地施測時,雖通 知被告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然於重測人員到場後, 並未請當時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指界之程序,僅係提 出1張書面調查表要求在場人員簽章, 在場人員遂依重測 人員之要求簽章,故本件重測之施測程序已違反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5條之規定,其施測 所得之結果自難作為本件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之依據。(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 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 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770、94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 備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10年,而 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係指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 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 ,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 無過失占有。查系爭土地中之1152、1236地號土地於99年 1月5日方辦理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是1152、1236地號 土地於99年1月5日以前為未登記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被告 於84年年底即本於土地為其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 及無過失而占有,並作為興建鐵皮屋開闢魚池、水泥平台 、水溝等地上物供作養殖之用,是被告既由84年占有迄今 已逾10年,被告於95年間即因時效取得,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是被告就1152、1236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三)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一直在系爭土地上 進行養殖作業,主觀上也一直認為目前養殖之土地為被告 所有之土地,因而投入大筆資金闢建魚池並養殖鱘龍魚, 以目前被告所養殖之鱘龍魚, 至少須2年以上方能成魚出 售。故如本院審認結果,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拆除之必 要時,亦請審酌被告已投入大筆資金,且因土地位置之變 易,被告所有之土地已移到溪流內,根本無法使用,被告 受有投資損失及土地損失之雙重損害,原告於收回系爭土 地後,又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一時亦無法利用等情,依 上揭規定,酌定較長之履行期間,庶免被告受到嚴重之損
害。
(四)被告以上述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又依 目前地籍圖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經實際繪測結果同段1236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 物),經原告函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未果等事實,業據 提出宜蘭縣礁溪鄉○○○段1152、1236、1228、1230、12 35、124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100年3月10日台財 產北宜二字第1009000396號函為證, 復據本院於100年12 月15日到場勘驗,並囑託宜蘭地政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確認無誤, 有本院10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 照片可稽(見卷第32頁),被告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係 屬於無權占有,被告則加以否認,自應由其為有權占有之 事實舉證以明其說。
(二)本件被告指稱於98年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前往兩造之 土地施測時,雖通知被告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然於 重測人員到場後,並未請當時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指 界之程序, 僅係提出1張書面調查表要求在場人員簽章, 在場人員遂依重測人員之要求簽章,是其重測程序有瑕疵 ,其結果不能作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依據云云,惟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保管或使 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 明為國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會同辦理。」及「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 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土地法第53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82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2項所明定 。而有關重測前 匏杓崙段416(重測後匏崙坡段1222)、417(重測後匏崙 坡段1221)、420-2(重測後匏崙坡段1232)、420-5(重 測後匏崙坡段1231)、420-9(重測後匏崙坡段1233)、4 20-14(重測後匏崙坡段1240)及420-16 (重測後匏崙坡 段1244)地號土地於98年間重測辦理之過程,經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以:重測後匏崙坡段1152、1236地號
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按上開規定於重測 後始登記為原告所有,故重測當場並無通知原告前來指界 ;同段1228、1230及1235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匏杓崙 段420-6、420-19及420-3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登記為原 告所有,重測當時有通知原告派員前來指界。該中心辦理 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內政部訂頒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之 規定,先清查及蒐集重測區範圍之基本控制點並經檢測合 格後,再據以測設加密控制點,以該加密控制點布設測區 圖根點為基準施測相關界址點或其他現況點;次查前揭土 地及其鄰近土地之地籍圖調查表所載均為待協助指界或參 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依該地籍調查結果另 訂期辦理實施測定界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 成果。經檢視旨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圖形並無不符等語,並有該中心101年4月25日測籍字第10 10002137號函及所檢附之前後地籍圖(膠片圖)及地籍調 查表可參(見卷第75頁以下)。再參酌前揭地籍圖調查表 暨所附委託書, 有關被告所有重測前匏杓崙段416(重測 後匏崙坡段1222)、417(重測後匏崙坡段1221)、420-2 (重測後匏崙坡段1232)、420-5 (重測後匏崙坡段1231 )、420-9(重測後匏崙坡段1233) 、420-14(重測後匏 崙坡段1240)及420-16(重測後匏崙坡段1244)地號土地 ,於重測時均由被告或其委託人王長清於備註欄「土地所 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 立界標」及「指界人簽章」欄上簽章無訛,而證人王長清 於本院作證時亦不否認簽章之真正,是被告主張重測程序 有瑕疵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伊所有土地 之界址線於重測後發生位移十幾公尺,致使系爭地上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然而被告前揭所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中之1152、1236地號土地於99年1月5 日方辦理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是1152、1236地號土地 於99年1月5日以前為未登記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於84 年年底即本於土地為其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 過失而占有,並作為興建鐵皮屋開闢魚池、水泥平台、水 溝等地上物供作養殖之用,是被告既由84年占有迄今已逾 10年,被告於95年間即因時效取得,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 人,是被告就1152、1236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 查,依宜蘭地政所實際測量結果,11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乃屬於雨棚及鐵圍欄(即附圖編號i1,面積7.51平方公 尺),而1236地號土地則無地上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且該雨棚及鐵圍欄並非屬於被告用以養殖之用之魚池 、水泥平台、鐵皮屋,與主要養殖區有所區隔,且參諸履 勘時所攝照片,雨棚及鐵圍欄設施尚屬新穎,且與水泥道 路相連,核應為同時間所設,應是用以作為大門出入口之 地上物,則以證人王長清於本院所證,養殖設施係於84年 間興建,水泥道路則為前年底乙節以觀,被告占有使用附 圖編號i1位置,實無逾10年,當不符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稽。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且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 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 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小 礁溪山區,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約10 分鐘之山路車程,位置偏僻,被告利用系爭地上物等設施 養殖鱘龍魚,旁有野溪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照片可 稽(見卷第32頁以下),是考量系爭土地為山林,並無住 宅或商業活動之事實,本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 堪為合理。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 基地俱依5年計算其損害金, 但證人王長清於本院證稱水 泥道路(即附圖J)係於前年年底始鋪設(作證時為101年 ),另併同亦屬新穎、與水泥道路相連雨棚及鐵圍欄(即 附圖I),算至起訴時(100年10月5日), 應認占有使用 期間應約為10個月,原告均請求以5年計,難認有稽。
則關於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其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於起訴前之損害金 應為4,412元; 於起訴後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 ,按年應給付之損害金則為1,087元(計算式:841+246) ,是原告之請求應於前開之範圍內始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11 52、1228、1230、1235、1236、1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73.79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B, 面積16.07平 方公尺之水溝、編號C, 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鐵架雨棚、編 號D,面積207.86平方公尺之魚池 、編號e1,面積105.45平 方公尺之魚池、編號e2,面積13.03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f 1,面積22.7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編號f2,面積4.62平 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編號f3, 面積13.03平方公尺之鐵架 造雨棚、編號g1, 面積28.06平方公尺之貨櫃及鐵架平房、 編號g2,面積4.63平方公尺之貨櫃及鐵架平房、編號h1,面 積114.18平方公尺之魚池及水泥平台、編號h2,面積148.96 平方公尺之魚池及水泥平台、編號i1,面積7.51平方公尺之 雨棚及鐵圍欄、編號i2,面積2.29平方公尺之雨棚及鐵圍欄 、編號j1,面積126.27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2,面積 11.8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3,面積29.05平方公尺之 水泥道路、編號j4, 面積14.6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 j5,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6, 面積35.41平 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惟依附圖所示,同段1136地號土地並無地上物在其上,主 文第一項部分刪除該地號土地以求明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部分, 應於4,41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於起訴後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於1,08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 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已失附麗,應附 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 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魚池、房舍、水泥 平台以養殖鱘龍魚,估計拆除設施,遷移魚隻確非長期間不 能履行,為此,就本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爰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酌定5個月之履行期間。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部分既屬全部勝訴,而僅併算在訴訟標的價額內之附帶請 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未全部勝訴,是原告敗訴部分既不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始符合公平,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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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之 │占用之地上物、賠償金額 │
│ ├───────────────────────────┤
│期 間 │宜蘭縣礁溪鄉○○○段1152、1230、1228、1245地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A、B、C、D、E、f1、f2、g1、H,面積共841.41平方公│
│ │尺(投影重疊部分扣除),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 │
├──────┼───────────────────────────┤
│起訴前5年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207元(計算式:20×841.41×0.05×5│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按年應給付之金額為841元 │
│達翌日即100 │(計算式:20×841.41×0.05) │
│年10月12日至│ │
│返還土地之日│ │
│止,每年應給│ │
│付之損害金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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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之 │占用之地上物、賠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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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宜蘭縣礁溪鄉○○○段1152、1235、1228、1245、1230地號土│
│ │地如附圖所示I、J,其中1235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其餘面│
│ │積224.71平方公尺,前者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元,後者 │
│ │則為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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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9年12月底│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5元 │
│至起訴時約10│(計算式:【20×224.71+130×3.31】×0.05×10/12,元以 │
│個月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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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狀繕本送│被告按年應給付之金額為246元 │
│達翌日即100 │(計算式:【20×224.71+130×3.31】×0.05,元以下四捨五│
│年10月12日至│入) │
│返還土地之日│ │
│止,每年應給│ │
│付之損害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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