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楊錫圳
被 告 豐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二七○巷六弄四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 ○○路270巷6弄4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暨繳清水電費。嗣原告於101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中, 更正為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9,86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及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3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1年3月10日至102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 元,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租金為14,000元。詎被告於承 租後僅繳納4,000元租金 (後又改稱被告自101年3月10日起 即未繳納租金),約定101年4月10日須繳付10,000元,被告 亦未履行,迄今避不見面、不接電話,原告聲請調解,被告 亦未出席,現原告扣除押金10,000元(後又改稱為14,000元 )後,被告已連續2個月未繳納租金 ,並經原告於101年6月 6日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 再以本 件起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29,860元 (包括101年5月份至8月份之租金28,000元及水 電費1,8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租約,而被告未按期繳納,並經原告於 101年6月6日為限期繳租及嗣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但
租期終止後被告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及水電費繳納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 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雖於100年5月11日向被告為限期繳 租之意思表示, 並於101年6月6日以簡訊為終止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但原告亦表示已收受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14 ,000元(不論是原告收受款項名稱為租金或押金),用以 抵償101年度3、4月份之租金,是被告積欠之租金應自101 年5月份起算須達2個月租額即14,000元以上,原告方得終 止租約,惟另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應每月10日前給 付,從而,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應係被告須於101年6月 10日後未繳納租金且積欠租金達14,000元以上,原告方得 終止契約, 故原告前於101年6月6日以簡訊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原告既已 於10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 ,應 得認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而經 本院送達並於101年6月30日生效,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 已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101 年5、6月份之租金即14,000元,應有理由。又被告於租約 關係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 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 元,同屬正當,亦有理由。
(三)次按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之規定:「交付房屋之日起,房 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 負擔。」,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之水電費1, 860元,雖未提出租賃期間之完整單據 ,但依原告所提出 單據之所示金額,顯係一般房屋基本水電費用支出,是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之水電費1,860元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9,860元(包 括101年5、6月份租金14,000元、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8月
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及水電費1,860元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