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1年度,116號
ILEV,101,宜簡,11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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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李錦興
      胡明齊朱秋花即多.
訴訟代理人 胡光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明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秋花多元行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李錦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錦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8,41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1年7月17 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胡明齊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秋花多元行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李錦興連帶給付原 告188,419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僅屬縮減 被告胡明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秋花多元行所得遺產範圍 內承擔債務,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朱秋花多元行於94年5月31日邀被告李 錦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借款5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3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分期清 償, 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且朱秋花多元行 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朱秋花多元行繳 納利息至96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共計積欠本金188,419元、利息及違約金, 是依約被告 李錦興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朱秋花已於96年8月24日死亡 ,而朱秋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明齊未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聲請,是原告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明齊 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秋花多元行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李 錦興連帶給付原告188,419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李錦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胡明齊則對本件之請求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朱秋花之繼承系統 表、 本院民事庭101年6月7日宜院嵩民乙字第1010000388號 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戶籍 謄本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胡明齊並不爭執 ,被告李錦興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明齊於繼 承被繼承人朱秋花多元行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李錦興 連帶給付原告188,419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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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