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陳阿甜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相 對 人 藍婷萱
兼法定代理
人 藍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除有第四百零 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 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 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 第42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調解成 立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423條第2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宜簡調字第92號事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宜簡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又聲請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惟依上揭規定因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嗣經兩造於 民國101年7月10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次 查該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4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 為497,483元,應徵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惟因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聲請調解費用,自無從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聲請退回聲請調解費用3分之2,
從而本院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