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遠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松
被 告 黃銘仁即聯一實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黃銘仁即聯一實 業行主要營業所及住所均係在基隆市,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獨資事業登記資訊機單一窗口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各一紙在卷可佐,本件系爭支票4 張付款地均係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址設基隆市○○街145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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