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61號
SLEV,101,士簡,61,2012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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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1號
原   告 韓偉平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黃祥芬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四百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以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爭議事項為由,向法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範圍內實施假 扣押,並經法院以99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 原證 1),被告隨即持該法院民事裁定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5號 6 樓之2 房地、在第三人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集保帳戶股 票、及在第三人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 資等財產施以查封及扣押(原證2 )。
(二)蓋依「原證2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示需扣押之財產 範圍共計807,400 元,而原告前開遭查封之不動產,雖於 96年間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150,00 0 元,惟該房地當時國泰人壽公司鑑定約有5,000,000 元 價值,於民國( 下同)99 年4 月29日查封時貸款餘額尚有 2,993,976 元,倘如予以變價,其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 絕對足夠清償債權額度及所應負擔之費用,而於99年4 月 29日同時遭被告再扣押在第三人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集保 帳戶內股票(英華達、奇美電,原證3 ),當時收盤價英 華達每股28.45 元,計有455,200 元(16,000 股×28.45 元) 、奇美電每股45.90 元,計有321,300 元(7,000股× 45.90 元) ,故當時第三人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回報予執 行處股票市價合計為776,500 元(原證4 ),足證被告確 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惟當時原告曾以電話向執行處書記官 口頭表示異議,說明被告顯有過度查封,然並未見被告有 任何撤回行為,原告不得已自行聲請撤銷,經鈞院以100 年度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原證5 ),原告前 述遭查封及扣押之財產,於100 年9 月28日得以相繼解除



限制。
(三)末如前述,因被告之過度查封行為,致使原告在第三人日 盛證券信義分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無法處分,遲至100 年 9 月28日解除限制後,遭扣押之股票(英華達、奇美電) ,每股收盤價分別跌至,英華達每股18.00 元,僅剩288, 000 元(16,000 股×18.00 元) 、奇美電每股12.40 元, 僅剩86,800元(7,000股×12.40 元) ,合計市值為374,80 0 元,有股價分析表可稽(原證6 ),與99年4 月29日扣 押當時收盤市值776,500 元相較,共計401,700 元(776, 500 元-374,800元)因而減損,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 前開扣押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顯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0 條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 原告財產受損,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前述法院100 年度 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主文揭示,聲請費用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股價損失401,700 元及聲請 裁定之費用1,000 元,共計402,700 元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證1 :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原證2 :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影本、原證3: 證券存證影本、原證4 :分析表影本、原證5 :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 、原證6 :分析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告於101年2月13日補陳略以:
1.查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寄予被告之面額252,329 元、票 號AF0000000 、發票日100 年5 月27日、發票人及付款人 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經詢問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被告係於100 年10月21日將票款領走 。
2.蓋自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收受前述支票後( 原證7),原 告隨即於同年6 月3 日再發函予被告,希被告能儘速對法 院99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及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417 號執行命令聲請撤銷,並撤回對原告財產之 執行程序,以免原告之財產損害繼續擴大( 原證8),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自行聲請撤銷,嗣經法院以 100 年度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 詳原證5),原 告前述遭查封及扣押之財產,始得以相繼解除限制。並提 出:原證7 :收件回執影本、原證8 :臺北圓環郵局第19 0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答辯後,原告再於101年2月20日補陳略以: 1.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與否之情事: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82 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今原告以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揆前揭判決旨趣 ,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2.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確有超額查封,致原告原告財產受有 損害之情事: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定明確揭示及具體闡明超額查封之 禁止,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其發動及欲查封原告財產之 範圍,具係由被告聲請及查報提出,準此,被告於查報及 提出欲查封財產之範圍時,當受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等規定所規範,以避免 超額查封,而增加債務人之痛苦及致生財產損害。今被告 前開書狀辯稱,伊僅能將原告之財產明細陳報給執行法院 ,被告無從得知該等財產之價值,亦無從得知執行法院是 否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云云,揆之前開規定及注意事項,被 告顯有逃避應「釋明個別財產價值」之義務,洵屬卸責之 詞,而原告於查封當時有無提出聲明異議,與被告是否構 成超額查封本為二事,兩者並無關連性。
3.末查,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收受前述支票(原證7 ), 並於同年10月21日將票款領走後,原告隨即於同年6 月3日 再發函予被告,希被告能儘速對鈞院99年度全字第16號假 扣押裁定及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17 號執行命 令聲請撤銷,並撤回對原告財產之執行程序,以免原告之 財產損害繼續擴大(原證8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不得已始自行聲請撤銷,嗣經鈞院以100 年度全聲字第9號 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原證5 ),原告前述遭查封及扣押之 財產,始得以相繼解除限制,顯見被告於查報原告財產時 ,即已明白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甚或於收受原告前揭支票 後( 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民事判 決主文所示債權) ,猶仍拒絕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 撤銷原告遭查封之財產,被告其侵權行為,至為灼然等語 。
四、被告答辯後,原告復於101年3月23日補陳略以: 1.蓋股票價格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待股票實際出脫時, 始實現獲利或是虧損,至於決定何時出脫或於何時買入, 全憑股票持有人自由意思決定之。然系爭英華達、奇美電 股票,自遭被告查報於99年4 月29日扣押後,原告得依自 由意思決定何時處分系爭英華達、奇美電股票之權能,已 遭完足的限制,而系爭英華達、奇美電股票於99年4 月29



日遭扣押後,依「原證4 」分析表日線圖所示,系爭英華 達及奇美電股票其股價既一路下探跌停,原告當下縱想趕 緊決定出脫以減少損害,亦因遭被告查報扣押之責任原因 事實,以致無法隨時處分以減少虧損,被告之查報扣押行 為當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而損及原告財產上之利益,況依 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明確闡釋並更賦予被告之「釋明個別財產價值」義務 ,以避免超額查封,故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已竭盡「應釋明 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之能事,被告顯然已構 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且系爭股票倘非 因被告之查報扣押,原告早已出脫以減輕損失,也不至對 被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今倘被告前揭書狀所辯如屬的論 ,被告大可於賠償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額後,乘系爭股票 現尚在低價時趕緊大量買入,等待市場價格再回漲或更高 於99年4 月29日扣押時之股價時再賣出,被告前述所支付 原告之金額,理應悉數回本或許更獲利,被告亦不至於構 成不當得利,因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已因被告之支付而不 存在。
2.另遭扣押之系爭英華達股票因與英業達合併進行股份轉換 而停止買賣,於100 年9 月28日解除限制後,原告仍無法 順利出脫。嗣英業達已1 :1.68換股,原告當時英華達16 ,000股轉換為英業達26,880股,嗣原告於100 年10月11 日 及17日以每股11.55 元分別賣出10,000股及16,000股,若 以每股11.55 元計,26,880股共310,464 元,與先前主張 之288,000 元相差22,464元,而系爭股票於遭扣押期間, 僅有英華達曾分配股息19,490元,如將股息及前述差額加 計,相差41,954元。今被告既已全數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嗣又爭執計較股息換股之少數差額,毫無意義,原告 實無法查知被告究是否認全數之賠償,或是同意賠償但需 扣除分派之股息及換股後之差額。再者,倘被告不查報發 動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原告當可自決何時出脫,惟 系爭股票自遭扣押後,價格隨即一路下跌,截至解除限制 止,原告所受損害實已明顯。
3.退步言之,倘如被告前揭書狀所假設,系爭股票於100 年9 月28日後賣出時大漲,對原告可說是「由驚訝變驚喜」, 原告縱有獲利,亦未知究竟造成何人受有損害及何種損害 ,亦不知被告欲用何理由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洵屬被告 卸責托詞,要無可採等語。
貳、被告所辯略以:
一、被告於101年2月13日提出答辯(一)狀:



1.被告並無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⑴經查,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之初,僅在聲請狀內記載 原告有系爭財產可供執行,該動產及不動產嗣經執行法院 選擇作為執行標的,故難以此認定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50條之規定致損害於原告。次查,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財 產究係不足或超額,乃有職權調查及決定之權,若原告確 有因超額查封而受有損害,亦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應於 假扣押執行時透過聲明異議之方式,釋明並聲請執行法院 撤銷部分查封。再查,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規定之「查封 」、「拍賣」行為,均係執行法院之行為,是被告無從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
⑵申言之,被告僅能將原告之財產明細陳報給執行法院,被 告無從得知該等財產之價值,亦無從得知執行法院是否有 超額查封之情形,況且,如原告認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雖原告主 張其有以電話向執行法院口頭表示異議,惟此部分主張無 從查證,即便所言為真,執行法院仍未裁定撤銷部分查封 ,更顯見本件並無超額查封而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2.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 退步言,即便認定被告有當事人適格,被告之聲請假扣押 執行之行為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超額查封之規定。 經查,假扣押執行查封之目的,係為了債權人將來獲得勝 訴判決後,得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故判斷有無超額查封 ,應以原告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 其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原告於起訴 狀中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查封當時」鑑定約有5,000,000 元價值,貸款餘額尚有2,993,976 元,故有超額查封之情 云云( 詳民事起訴狀,頁2),洵屬無據。且系爭不動產於 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 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 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 自難認定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本件查封標的,確可滿足被告 之債權。又因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 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09號裁定意旨,查封 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並未違反強制執行 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末,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 初鑑定價格常有差距,亦有可能須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 定,故不得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 依據至明等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於101年2月22日提出辯論意旨狀: 1.原告應就其損害金額及範圍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股票交易損失,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英華達、奇美電股票遭查封當時收盤價,英華達每 股28.45 元,計有455,200 元、奇美電每股45.90 元,計 有321,300 元,市價合計為766,500 元,因遭被告查封, 至遲於100 年9 月28日解除限制後,原告於29日賣出,遭 扣押之股票,每股收盤價分別跌至英華達每股18.00 元, 僅剩288,000 元,奇美電每股12.40 元,僅剩86,800元, 合計市值僅剩374,800 元,股票減損價值共計401,700 元 云云。
⑵惟查,系爭股票於99年4 月29日遭假扣押當時,仍在原告 之名下,原告未曾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故原告未受到 任何實際損害;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賣出系爭股票, 彼時系爭股票之價格,係因市場因素發生價格變動,與被 告無關,原告既未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則大可等待市 場價格回漲時再賣出,故系爭股票價格下跌致原告賣出時 受有損失,應歸責於原告自己本身,及市場投資風險,與 被告無關。換言之,若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賣出系爭股 票時,系爭股票價格上漲,原告因而獲利,難道被告就可 以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且系爭股票在上開期間均有配股 股息,何以原告均故意忽略不計?僅以原始股數計算股價 與系爭股票遭扣押時之股數股價相減作為所受損害之依據 ?尤有甚者,原告所稱英華達之股票,已經為英業達所合 併,換股比例為以1 :1.68,然原告竟以合併當時之股價 作為損害之計算基準,實為不解,被告就此部分更無從答 辯。
⑶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收受支票後,曾發函要求被告撤 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自 行聲請撤銷云云。惟,被告並未故意置之不理,且原告本 得自行持清償證明文件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原告 拒不自行聲請撤銷,反將所有責任歸咎於被告,實不合理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其因此所受到之實際損失,故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所引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之 案件原因事實與本件毫不相關。經查,原告於民事辯論意 旨狀引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主 張強制執行法第50條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姑且不論該判決與目前實務之多數見解認 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係規範執行法院之查封行為,明顯有



異,觀諸該案件之原因事實,係原告上閤屋公司以其對訴 外人楊俊吉等人進行強制執行時,被告陽信銀行事先通知 楊俊吉領走戶頭內之存款,致原告上閤屋公司僅扣得楊俊 吉在陽信銀行內2,222 元之存款債權,故原告上閤屋公司 起訴請求被告陽信銀行損害賠償,此原因事實與超額查封 完全無關。本件原告引據該案件而主張被告對其超額查封 至其受有損害云云,實有混淆法院之虞。並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0 號 判決為證。 三、被告於101年4月16日提出辯論意旨二狀: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英華達、奇美電股票,自遭被告查報 於99年4 月29日扣押後,原告得依自由意思決定何時處分 系爭英華達、奇美電股票之權能,已遭完足的限制,則系 爭英華達、奇美電股票股價一路下探之跌停,原告縱想趕 快出脫以減少損失,亦因遭假扣押而不能隨時處分云云。 顯見原告於遭假扣押查封當日,尚無處分系爭英華達、奇 美電股票之計畫,原告亦無法證明遭查封當日就計畫要將 系爭英華達、奇美電股票賣出,是原告主張以查封當日之 收盤價與撤銷查封後原告處分系爭英華達、奇美電股票之 價差為其所失利益,顯違反客觀之確定性。
2.次查,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規定之「查封」、「拍賣」行 為,均係執行法院之行為,是被告無從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50條,且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之規定,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義務,係由執行法院職權判 斷之。選擇查封哪些債務人之財產,是否查封債務人之多 項財產,俱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絕對無法由債權人自行決 定如何查封,是被告根本無法對原告之財產超額查封。揆 之前開說明,被告無須證明已竭盡應釋明聲請執行標的之 個別財產價值之能事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爭議事項為由,向 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範圍內 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被告隨即持該法院民事裁定向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15號6 樓之2 房地,在第三人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集 保帳戶股票,及在第三人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應領之薪資等財產施以查封及扣押。而依「原證2 」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示需扣押之財產範圍共計807,400 元 ,而原告前開遭查封之不動產,雖於96年間向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150,000 元,惟該房地當時



國泰人壽公司鑑定約有5,000,000 元價值,於民國(下同 )99年4 月29日查封時貸款餘額尚有2,993,976 元,倘如 予以變價,其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絕對足夠清償債權額 度及所應負擔之費用,而於99年4 月29日同時遭被告再扣 押在第三人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英華達 、奇美電,原證3 ),當時收盤價英華達每股28 .45元, 計有455,200 元(16,000 股×28.4 5元) 、奇美電每股45 .90 元,計有321,300 元(7,000股×45.90 元) ,故當時 第三人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回報予執行處股票市價合計為 77 6,500元(原證4 ),足證被告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惟當時原告曾以電話向執行處書記官口頭表示異議,說明 被告顯有過度查封,然並未見被告有任何撤回行為,原告 不得已自行聲請撤銷,經鈞院以100 年度全聲字第9 號民 事裁定准予撤銷(原證5 ),原告前述遭查封及扣押之財 產,於100 年9 月28日得以相繼解除限制。因被告之過度 查封行為,致使原告在第三人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集保帳 戶之股票無法處分,遲至100 年9 月28日解除限制後,遭 扣押之股票(英華達、奇美電),每股收盤價分別跌至, 英華達每股18.00 元,僅剩288, 000元(16,000 股×18.0 0 元) 、奇美電每股12.40 元,僅剩86,800元(7,000股× 12 .40元) ,合計市值為374, 800元,有股價分析表可稽 (原證6 ),與99年4 月29日扣押當時收盤市值776,500 元相較,共計401,700 元(77 6,500元-374,800元)因而 減損,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前開扣押行為有因果關係 ,被告顯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0條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財產受損,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又前述法院100 年度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主 文揭示,聲請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股價損失401,700 元及聲請裁定之費用1,000 元,共 計402,700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 定,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云。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固定有明 文;又按,此項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用之,亦為 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渠之債權總金 額807,400 元,惟竟查封原告上述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 而被告所指封原告所有之上述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新店區○○街15號6 樓之2 房地,雖於96年間向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150,000 元,惟該房地當 時國泰人壽公司鑑定約有5,000,000 元價值,於民國(下 同)99年4 月29日查封時貸款餘額尚有2,993,976 元,倘 如予以變價,其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絕對足夠清償債權 額度及所應負擔之費用云云。經查,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所提原告上述房地中之土地部分,其座落於新店市( 現為新北市新店區○○○段0629地號基地部分,於民國99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6,400元,面積為176.36平方 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68,其公告現值為79,6 30元;另同段630 地號基地部分,同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66,400元,面積為1,612.1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 萬分之68,其公告現值為727,917 元,基地公 告現值合共為807,547 元,而基地二筆土地設有債權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780,000 元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17 號假扣押執 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而房屋之課稅現值應遠低於基地 部分;再拍賣係強制出賣財產之方法,不動產之拍賣通常 低於市價,為眾所週知。故被告指封之上述不動產,其拍 賣價額是否足夠清償其債務,非無疑問,且被告為債權人 ,於指封債務人不動產前,無權對該不動產實施鑑價,僅 能從不動產登記簿之記載為粗略之估算,而原告上述不動 產之公告現值既不足清償其以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被告自 無故意或過失而超額查(指)封之情事;另,被告於99年 4 月29日同時指封原告所有在第三人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 集保帳戶內之英華達股票16,000股,及奇美電之股票7,00 0 股,原告主張當日之收盤價英華達每股28.45 元,計有 455,200 元,奇美電每股45.90 元,計有321,300 元,合 計為776,500 元云云。惟查,股票市場甚為敏感,故股票 價額之起落及其幅度非常人所得預期,買賣股票之風險幾 近於賭博,系爭股票查封日縱回報其價額為776,500 元, 而查封後至拍賣之日,其漲跌之價額因非可預期,是否尚 有該價額,則非有定論;再,被告指封原告在第三人華藏 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之財產部分,其查 封可獲得清償債權之金額,則完全無得預期。
三、據上論述,被告就其債權而指封原告上述之財產,客觀上 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不得超額查封之情 事。從而,原告主張上述查封,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聲 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原告前述遭查封及扣押之財 產,於100 年9 月28日得以相繼解除限制。因被告之過度 查封行為,致使原告在第三人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集保帳



戶之股票無法處分,遲至100 年9 月28日解除限制後,遭 扣押之股票(英華達、奇美電),每股收盤價分別跌至, 英華達每股18.00 元,僅剩288, 000元(16,000 股×18.0 0 元) 、奇美電每股12.40 元,僅剩86,800元(7,000股× 12.40 元) ,合計市值為374, 800元,有股價分析表可稽 (原證6 ),與99年4 月29日扣押當時收盤市值776,500 元相較,共計401,700 元(77 6,500元-374,800元)因而 減損,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前開扣押行為有因果關係 ,而被告顯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0條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財產受損,請求被 告賠償401,7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原告之訴既屬無理由,其假執 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原告主張渠聲請撤 銷假扣押,所支出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該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業經 本院100 年度全聲字第9 號民事確定裁定主文明示,應由 相對人(即債權人,亦即本件被告)負擔,此項裁定即為 執行名義,原告於本件為重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得准許,本院當另以裁定駁回, 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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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