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604號
SLEV,101,士簡,604,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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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賀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就訴外人蔡金龍於被告處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叁元至清償完畢止。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蔡金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新臺幣(下同)268,04 7 元,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0854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後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蔡金龍任職於 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9年1 月接奉鈞 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1630 號移轉命令,內容略為:「債 務人蔡金龍對第三人賀聲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之薪資債 權,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24,027 元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165,677 元、債 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268,047 元範圍內, (應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應依本命令 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且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於本命 令到達之日起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由各債權 人向第三人賀聲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16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98年12 月24日士院木98司執富字第21630 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服務 於第三人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



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玆另債權人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前述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在268,047 元,及自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224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 用2,153 元,爰將債務人對第三人如主旨所示之債權,按債 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等語。被告公司及債務人蔡金龍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又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扣押款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08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630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並有蔡金龍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 可憑。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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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