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60號
SLEV,101,士簡,60,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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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均經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其中新台幣三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五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千分之三百五十五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萬六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十四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 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 段65號4.5 樓 之外牆及屋頂作為廣告之用(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 95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以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因於96年4月11 日遭台北市政府發函要求改善及申請,因被告另有疑慮, 一直未肯交付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 ,以供原告申請許可,致遭台北市政府又於同年5月4日發 函,除將依法強制拆除外,並對被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 )200,000元,經原告託議員向該局陳情,該局撤銷罰鍰 ,並准原告之公益廣告「反毐抗愛滋」懸掛至96年6月底 止,再自行拆除,惟被告卻堅欲原告於96年6月10日前拆



除,原告無奈只好拆除毀棄之,造成原告受有;該廣告鐵 架之製作費165,000元及拆除鐵架之工資、吊車等機具、 人員之支出17,500元合共182,500元之損失。其後被告一 直以其夫人身體不適為由,推託拒讓原告使用該外牆裝置 廣告,雖經原告多次交涉亦無結果。迄今年4月初,原告 更發現被告竟將原租予原告之外牆擅自租予第三者之「沂 悅」房屋銷售廣告,有相片可證。二、按:被告因未肯提 供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證件,以供原告申請,後 被台北市政府裁罰200,000元,又強力要求原告迅速拆除 鐵架,造成原告上述182,500元損失,依雙方租賃合約書 第四條:「本契約簽署時甲方應負責開具同意書及房屋權 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交至乙方,以供辦理廣告許可申請 手續。」,及第五條:「在本租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施工 裝掛廣告時,甲方應在可能範圍內從旁協助,並保證使用 之權利,不得著鞭阻撓或擅將所約定之廣告位置改租或借 與第三者或自己收回使用等違約行為,否則除願賠償未掛 期間雙倍租金外,並負責乙方一切損失責任」,及第九條 :「雙方如有違背本合約之各款情事時,違約之一方應負 責完全賠償之責任」。是故,自99年6月10日至100年11月 10日止,共計53個月,按每月12,000元租金之雙倍違約金 即24,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272,000元之違約金,加 計應賠償原告前述之損害182,500元,合共被告應賠償原 告共1,454, 500元等云。並提出:1.租賃契約書。2.受文 者為被告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7576500號函附罰金罰鍰3聯單。3.受文者為被告之 同局96年5月29日北都建字第09668244600號函。4.支票3 張。5.現場照片1張。6.原告寄被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 為證。
貳、被告之抗辯:
一、100年8月1日答辯狀部分:
1.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向被告承租座落於台 北市○○○路○ 段65號4.5 樓之外牆及屋頂作為廣告之 用。租期自同(95)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止 ,然簽約不久原告在未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正式申請廣告牌獲准前就雇工搭建廣告鐵架, 擅自懸掛廣告招牌,之後原告亦始終未曾前來被告處索 取使用同意書(註:租約即等同具法律效力之房屋使用 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註:任何均可透過內政部地 政司全球資訊網以正確地址申領建物電子謄本,無地號 或建號亦無妨),依照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本案之懸



掛廣告執照,以致於96年4月11日遭都發局以北市都建 字第09666413201號函通知被告略以未經申請擅自在4樓 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限於文到7日內依規定自行 拆除等語(該函說明二第2行略以經該局洽詢,原告推 諉稱該廣告物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所設,招致該局誤認被 告為該廣告牌懸掛人,見被證一),接函被告即轉示於 原告,請其依照市府指示申辦執照,惟原告仍未依照該 函指示申辦執照,以致都發局又於96年5月4日第二次以 北市都建字第0966757650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逾期未 改善處以罰鍰20萬元(見被證二),被告再將該函轉示 於原告,請其改善及自行拆除,原告遂轉請賴素如律師 從中協調,並向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書(見被證四), 之後台北市政府終於再於96年5月29日第三方位角以北 市都建字第09668244600號函,通知被告同意於96年6 月底前自行拆除,否則即依規定處以罰鍰並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執行強制拆除,不再另行通知等語(見被證三) ,經轉示於原告後,原告終於96年6月15日自動拆除完 畢。
2.本件契約之不履行,完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怠於按時台 北市政府都發局申請辦理核准懸掛廣告牌,而未申請核 准就擅自動工懸掛招牌所致,應由原告賠償被告所失利 益(租金),未料反向被告追討其損害,自非有理由。 3.原告指責被告將租予原告之廣告位置(標的物約3坪面 積,係四.五樓面向仁愛路牆壁靠東邊約佔該牆一半之 牆壁向外離約四.五台尺之空間搭建約3坪之廣告鐵架, 而非直接靠牆壁懸掛廣告帆布違約出租第三人部分完全 胡說,因被告出租可懸掛廣告牌面積約有90坪之廣,原 告只租其中靠東邊約3坪之面積而已。原告指責被告於 民國100年4-6月(3個月期間)將原告所租標的物擅自 租予第三者「沂悅」房屋作為銷售廣告之用一事,完全 是原告誤解,被告租予「沂悅」房屋做廣告之位置係四 樓牆壁靠西邊(金山南路)約2.5坪之面積;而原告所 租用之標的物在東邊(台北市政府方向),各租東、西 一邊,非同一位置面積,且「沂悅」房屋(其承租人為 七號創意有限公司)係沿襲前承租人「奇摩國際視傳股 份有限公司」之後在其使用過之靠東邊(金山南路)舊 位置,其面積約2.5坪,懸掛廣告3個月(100年4-6月, 見被證五.六),完全是風馬牛不相及等云。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提出:①.96年4月11日都發局北市都建字



第09666413201號函影本1件。②.96年5月4日都發局北 市都建字第09667 576500號函影本1件。③.96年5月29 日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09668 244600號函影本1件。④. 原告向台北市政府陳情書影本1件。⑤.七號創意有限公 司之廣告合約書影本1件。⑥.奇摩國際視傳股份有限公 司廣告租賃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於101年2月3日提出補充理由狀略以: 1.原告前向被告租用位於台北市○○○路○段65號4 樓面向 仁愛路外牆作為廣告之用,簽約時,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應 立即開具同意書及提供房屋權狀,惟原告稱目前不需要, 需要時再通知等語後簽署租約,並開具一年份之租金12張 支票。事後原告依市府規定於96年6 月10日自行拆除。惟 自此後原告一直未曾向市政府申請懸掛廣告招牌之許可至 租約期滿。至於罰鍰問題原告強調被告仍可據雙方租約第 8 條云云,惟市政府所取締者並非廣告內容,而係未經向 市政府申請許可擅自懸掛廣告物問題。
2.原告指稱依市政府函示拆除廣告招牌後被告未配合提供使 用同意書及房屋權狀以向市政府申請許可,並稱被告以妻 病為由不讓被告使用等語,均不屬實。依雙方所簽租賃契 約書第11條:「雙方所為之諮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應 以書面按本合約所載地址掛號郵寄之,如因拒收而遭退回 致無法傳達時,均應以郵寄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期」 ,明確約定雙方若有連絡事項應以書面為之,惟原告至10 0年4月20日前未曾依上述第11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任何事情 。未免市政府之再度取締,被告建議原告依市府規定申請 核准許可後始懸掛廣告,但不被原告採納。
3.依市政府之規定,原告所指之同意書,乃係市政府所規定 格式之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該使用權同意書應 由廣告物申請人向市政府索取,經房屋所有權人蓋章後向 市政府提出申請。被告為了收取租金既然與原告簽約,豈 有該使用權同意書上不蓋章之道理。惟原告在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庭中自承,要取得市政府之懸掛廣告許可,原 告必須先取得經建築師、結構技師蓋章並出具安全證明書 。但因原告嫌麻煩而怠於取得上述技師人員蓋章之安全證 明書,致一直未向市政府正式申辦取得懸掛廣告之許可。 原告指稱被告未配合提供使用同意書一事,完全係無稽之 談。至於房屋權狀如有需要,被告一再表明自當配合提供 。且只要有正確地址任何人均可透過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 訊網取得建物電子影本等云。
4.原告依市政府通知於96年6 月10日自動拆除廣告招牌後一



直未支付租金至100 年11月10日租約期滿,未付租金期間 長達4 年5 個月之久,仍主張有租用權,既不符合租約公 平對等互惠原則,亦有違公平交易原則。依租約第5 條後 段「..... 乙方應善盡給付租金之義務」。 5.租賃契約書第1 條、租用物內容:該建築物房屋牆壁屋頂 全面使用權係籠統之表示,簽約時雙方約定四樓面向仁愛 路牆壁東半部外牆面積約3 坪之位置搭建廣告鐵架。以這 種籠統方式表示租用牆壁作為廣告之位置及面積乃為廣告 業界之習慣。因房屋牆壁外不易測量,所以均以目測之籠 統方式表示租用標的物之面積與位置。然後簽約時口頭約 定租用之位置與面積。過去被告均以此種方式與廣告業者 簽約。
6.被告於100 年4 月下旬第一次接到原告書面通知,郵局存 證信函隨即請原告至被告住處協商。然原告仍然欲以不向 市政府申辦懸掛廣告之許可情形下偷偷地懸掛廣告,日後 遭遇市政府取締時隨即取下,俟風聲過後再偷偷地掛上去 ,但如此偷渡式之做法遭市政府處罰者仍然是被告,因此 被告無法茍同原告之建議,以致未能達成協議。之後,被 告於100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檢送台北市政府96年4 月 11日函供原告申請設置廣告招牌之參考。並言明若需要「 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自當配合提供,以期順 利取得市政府之許可。
7.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自95年11月10日至100 年11月10日止,租約屆滿後不再招租一事,被告業經於 100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提出:1.租賃契約 書、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小字第1516號民事判 決、3.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4月11日函、4.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規定之廣告物設置所使用權同意書等各1 份共4件、5.被告與廣告業者簽署之廣告租賃合約書各1 份共6件、6.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2件等件為證。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反訴略以:
一、反訴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向反訴原告承租其所有位 於台北市○○○路○ 段65號4.5 樓之外牆及屋頂之系爭 租賃物作為廣告之用,租期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 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訂約後反訴被告未依 法律規定先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即擅自架設懸掛廣告 招牌,因反訴被告推諉該廣告招牌係出租人即反訴原告 所架設,致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先後發如本訴被告答辯部 分被證1-3 所示之函,最終限令於96年6 月底前拆除,



經反訴原告先後轉示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於96年6 月 15日自行拆除該廣告鐵架,其致生應拆除廣告鐵架及廣 告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即未依法申請 核准而擅自架設廣告鐵架及廣告所致,已如本訴被告答 辯所示。
二、查,系爭租約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6 月15日反訴被 告拆除廣告時止,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6,000 元;又 ,租期係至100 年11月10日止,計4 年,在此期間租金 係反訴原告可期待之利益,其租金合共576,000 元,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未申請辦理執照)之給付不 能,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賠償範圍,除實質損害 外,可期待利益之所失亦屬在內,依據系爭租約第五條 約定(即「在本租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施工裝掛廣告時 ,甲方應在可能範圍內從旁協助,並保證使用之權利, 不得藉故阻撓或擅將所約定之廣告位置改租或借與第三 者或自己收回使用等違約行為,否則除願賠償未掛期間 雙倍租金外,並負責乙方一切損失責任,……」),並 依契約公平互惠原則得對可歸責之一方,按照租金金額 加倍計算之金額請求,合共1,152,000 元,與前項所欠 6,000 元(按:6,000 元部分,反訴原告於101 年7 月 23日言詞辯論撤回其訴),合共1,158,000 元,扣除 6,000 元部分後合共1,152,000 元等云。求為判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152,000 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反訴原告於100年9月7日補述反訴理由略以: 1.原告起訴狀第二頁下半段「俟後,被告一直以其夫人身 體不適為由,推託拒讓本會使用該外牆裝置廣告,雖經 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親往或電話交涉皆未果迄今,今年 四月初更發現被告竟將原租予本會外牆,擅自租予第三 者「沂悅」房屋銷售廣告,有相片為證」一段,與實際 情況有異。雙方立約時即已約定其位置為四樓房屋面向 仁愛路牆壁靠東邊( 市政府、新生南路方向) 面積約3坪 之外牆。約定後原告隨即雇工擅自搭建鐵架懸掛廣告, 有市府三次之公文明指其擅自搭建鐵架懸掛招牌,惟其 後原告遵照市府令自動拆除,一直迄今空檔,未有其他 人使用,可以說原告依據租約佔用中,所以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可期待之利益。原告所指約定位置出租 第三人「沂悅」乙節完全不實在(因該「沂悅」所掛位 置在本案房屋西側『靠近總統府、金山南路方向』面積



約為2.5坪期間為100年4月至6月止3個月而已。而原告 約定所租之位置在東側,兩者完全屬不同位置。且一為 外牆搭鐵架懸掛,一為貼壁懸掛,故本者不同)。 2.又,反訴被告在其原告起訴狀第二頁下半段與上項同一 地方又說「俟後,被告一直以其夫人身體不適為由,推 託拒讓本會使用該外牆裝置廣告」乙節,完全與事實不 符。反訴原告之妻於93年11月間經台大醫院驗出卵巢惡 性腫瘤後經在該院開刀住院治療,97年9 月30日病逝於 該院。而本案租賃關係之發生係在95年10月間之事,時 間上完全不符合。
3.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前段「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朝陽在多次 前往洽商要求本會恢復使用,亦於100 年4 月20日以士 林天母郵局000164號存證信函要求解決」一事,與事實 不符。自原告依台北市政府函令於96年6 月15日自動拆 除廣告鐵架後,就無任何聯絡。因此反訴原告於100 年 4 月下旬第一次接到原告士林天母郵局000164號存證信 函後隨即請其至被告住處協商。然原告仍然欲以不向市 政府申辦懸掛廣告之許可情形下偷巧地懸掛廣告,日後 如遭市政府之取締時隨即取下,俟風聲過後再偷偷地掛 上去。但如此偷渡式之做法俟市政府處罰仍然是反訴原 告,因此反訴原告無法茍同反訴被告之建議,以致未能 達成協議。之後,反訴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 函檢送市府都發局96年4 月11日函供反訴被告申請設置 廣告招牌之參考。並言明若需要四樓「使用同意書」及 「房屋權狀影本」自當配合提供,以期順利得到台北市 都發局許可。
4.要之,本案牆壁懸掛廣告招牌乙案,雙方於契約成立後 立即履行,反訴被告亦依約履行交付租金 (自95年11月 10日起至96年6 月10日止), 雙方均無異議履行租約之 進行。之後契約之所以不能履行,誠如台北市政府三件 公文所示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所致,以致反訴 原告不能獲得可預期之租金利益。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這部分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並提出: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三件、100 年7 月4 日存證信函 各一份等件為證。
貳、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1年1月19日答辯略以: 1.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其違約出租予「沂悅」所掛位置在 房屋西側,而原告約定所租之位置在東側,兩者完全屬 不同位置..云云。按雙方租約第一條租用物內容,即書



明「該建物房屋( 即台北市○○○路○段65號4 、5 樓) 牆壁屋頂全部使用權」,何來有東西側之分,又原告向 被告承租牆壁用來懸掛公益廣告,因懸掛未久即遭台北 市政府取締,雖已向台北市議會陳情,獲得都發局同意 展延,然卻遭反訴原告強力要求即刻拆除,致未留下相 片。又本會於95年12月舉辦慈善音樂會,該系爭住址曾 漁獲動日前三各月懸掛此公益廣告。
2.反訴原告又於反訴狀二中主張:「反訴之妻罹癌等情... 」。對於反訴原告太太罹病之事,本會與其簽租時並不 知情,反訴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另案庭訊中稱當初簽 租日曾向本會代理人表示,因其夫人生病所以未出來招 呼。反倒是拆除廣告後,被告以其太太生病,若再懸掛 廣告會影響採光及通風恐對病情不利為由,拒不讓本會 繼續使用。對於反訴原告上述之「時間上完全不符合」 之說,鈞院亦可去函臺大醫院查詢,反訴原告之妻住院 情況。
3.反訴原告主張「如此偷渡式之作法挨市政府處罰者,仍 是反訴原告,因此反訴原告無法茍同反訴被告之建議, 以致未能達成協議」、「之後契約所以不能履行,誠如 台北市政府三件公文所示,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 因所致,以致反訴原告不能獲得可預期之租金利益」云 云,答辯如下:
①按雙方契約第4 條即明言:「甲方應負責開具同意書及 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交至乙方,以供辦理 廣告許可申請手續」原告雖於設置廣告之初,因考慮申 請所需費用不斐,未即時索取,然仍表示他日若有需要 ,被告仍需配合交付,其後遭政府取締,要求對方履約 時,被告卻不願配合。
②本會當初安裝鐵架時,已獲被告同意,否則施工於牆壁 鑽洞、釘入壁虎螺絲,機具及照明設備所需電源,亦由 被告提供,若非反訴原告同意,如何裝設?可見反訴原 告所言不實。
③反訴原告先後以太太生病及本會未申請廣告許可為由拒 不讓本會使用,若反訴原告在租約期間卻違約租予第三 者之房地產廣告,若其亦未申請許可,卻同意第三者懸 掛廣告,難道就無罰鍰之問題?又如何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
4.反訴原告又於反訴狀第三點中主張於96年6 月15日自動 拆除廣告鐵架後,就無任何聯絡云云。事實上,反訴被 告於公益廣告遭台北市政府取締要求拆除,反訴被告即



向市議會陳情,獲得都發局撤銷罰鍰並展延期間至6 月 30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後於6 月10日即自行拆除 ,乃是因為被告強烈要求,否則豈有大費周章陳情奔走 ,好不容易獲得許可,卻又可以自己跑去提早拆除,與 經驗法則不符。對於此點,本會於拆除後為求繼續懸掛 ,多次與反訴原告溝通無效,並無如其言「無任何聯絡 」,且若如反訴原告所述被告不在伊身上,何以被告未 主動來函要求續付租金?即以交付之五張面額各12,000 元之支票,五年來均未提示?
5.至若「挨市政府處罰者,仍然是反訴原告」,被告以此 作為不讓本會懸掛之理由。前言,被告被市政府發函罰 鍰時,本會法定代理人周朝陽,已為其奔走撤銷,此亦 為被告所肯認,縱令本會未為其撤銷,該廣告物上有具 名首創文教基金會,況雙方合約第八條:「如因廣告內 容發生之一切違警事件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 反訴原告仍可據此要求本會承擔或賠償,綜以上數點, 可見反訴原告所言不實等語。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內容節錄如下述:
立契約書人(空白,以下簡稱甲方」.首創文教基金會 (以下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協議,甲方同意將座落於 台北市○○○路○段65號4.5樓房屋牆壁.屋頂租給乙方 繪製廣告招牌、塔、雙方約定條件如左:
⑴租用物內容:該建物房屋牆壁屋頂全部使用權(如附 圖)。★註:缺附圖。
⑵租用期間:伍年(自95年11月10日至100年11月10日 止)。
⑶租金:每壹月新台幣12,000元整(租約期間甲方〈按 即被告,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⑷付款辦法:⑴本契約簽署時甲方應負責開具同意書及 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交至乙方,以供辦理廣 告許可申請手續。⑵先行開立第一年租金,俟第一年 底再行開立第二年。
⑸在本租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施工裝掛廣告時,甲方應 在可能範圍內從旁協助,並保證使用之權利,不得藉 故阻撓或擅將所約定之廣告位置改租或借與第三者或 自己收回使用等違約行為,否則除願賠償未掛期間雙



倍租金外,並負責乙方一切損失責任,惟廣告物不應 危及甲方及他人安全,否則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 ,乙方亦應善盡給付之義務,若無其他因素者,經甲 方催告仍未給付,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 ⑹ ……略。
⑺在租約期間,若因道路封閉或有關機關下令拆除時, 則未到之租期乙方得要求解約或自動順延之,順延期 間則不計租金,若因該廣告物被建物永久遮蓋致失去 廣告效果,租約即視為消滅並自該日起甲方應無息退 回未廣告期間租金(按期間比例計算)予乙方,乙方 亦不得另提出任何要求條件。
⑻在租約期間,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組裝及更換廣告之內 容及材質,或有惡意破壞等妨礙乙方使用之違約行為 ,但如因廣告內容發生之一切違警事件概由乙方負責 ,與甲方無關。
⑼雙方如有違背本合約之各款情事時,違約之一方應負 責完全賠償之責任。
⑽以下略。
租讓人:彭信宏(印)承租人:財團法人首創文教長老 會 負責人:周朝陽
2.租賃期間即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兩 造未曾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
3.承租人即原告已給付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 ,共七個月,每月12,000元之租金予出租人即被告,亦 即系爭租約簽訂時承租人簽發共12個月份之租金支票, 前七個月部分出租人即被告已兌現;另,96年6月10日 至同年10月10日共五個月合共60,000元之租金,前經出 租人即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承租人即本件原告給付,並經 本院以100年度士小字第1516號判決命承租人給付確定 ,其餘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100年11月10日止,共48 個月,合計576,0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部分:
系爭租約中承租人承租之範圍。
三、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1.系爭租約中承租人承租範圍之判斷:
⑴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固有如下之記載:茲經雙方協議, 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將座落於台北市○○○路○段 65 號4.5樓房屋牆壁.屋頂租給乙方繪製廣告招牌、塔 、雙方約定條件如左:⑴租用物內容:該建物房屋牆壁 屋頂全部使用權(如附圖)。惟原告起訴證據僅提出系



爭租約影本,並無租約所載之「附圖」,經訊問原告及 被告均稱系爭租約並無附圖,雙方僅口頭之約定(見本 件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見系爭租約第1條所 載(如附圖)係贅文。依被告所辯承租人即原告承租架 設廣告之範圍係如「補證圖一」所示,即面向仁愛路四 樓牆壁之紅色四方形部分,而其西邊綠色四方形部分, 係訴外人「七號創意有限公司」即沂悅房屋所租用(見 被告101年2月10日民事辯論補充理由狀補證圖一及101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據原告於本件101年7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租的是四樓、五樓還有屋頂, 面積多大我不記得了」,「是面向仁愛路那邊的牆壁」 ,而被告亦稱「出租給原告的是四樓、五樓牆壁及屋頂 ,可利用面積總共是九十坪左右」,參據兩造上述租賃 契約書所載,顯見被告出租予原告者係座落於台北市○ ○○路○段65號4.5樓房屋面向仁愛路之牆壁及屋頂予原 告架設廣告招牌、塔等。
⑵如上述「補證圖一」內記載,被告將系爭房屋四樓面向 仁愛路面積約三坪部分之牆壁,於民國100年4月至6月 間共三個月同時出租予訴外人「七號創意有限公司」即 沂悅房屋供架設廣告招牌之用,即屬違約。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2,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承租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95年11月10日起至 100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2,000 元,因被告另有疑慮,一直未肯依約交付使用同意書及 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以供原告申請許可,致 遭台北市政府於96年4月11日發函要求改善及申請,又 於同年5月4日發函,除將依法強制拆除外,並對被告罰 鍰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經原告託議員向該局 陳情,該局撤銷罰鍰,並准原告之公益廣告「反毐抗愛 滋」懸掛至96年6月底止,再自行拆除,惟被告卻堅欲 原告於96年6月10日前拆除,原告無奈只好拆除毀棄之 ,造成原告受有;該廣告鐵架之製作費165,000元及拆 除鐵架之工資、吊車等機具、人員之支出17,500元合共 182,500元之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等云。 ⑵經查,原告未經依法申請核准,而於上述系爭租賃物之 牆壁架設廣告,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誤認係房屋所 有權人即被告所架設,而以受文者為被告,文號: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4.11.北市都建字第09666413201 號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自行拆除、改善。函文內容 節錄:




主旨:有關台端等(姓名;彭信宏,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址:本市中正區○○○路○段 65號4樓)於本市中正區○○○路○段65號4樓外 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反 毐抗愛滋、仁愛等含支撐)乙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95年12月4日市民檢舉案辦理。 二、經查旨揭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前經本局洽 詢「首創文教基會、首創多媒體」等,皆指
稱該廣告物為台端(建築物所有權人)所設
,再查,自95年12月4日迄今該廣告物面板 亦已多次變更,請於文到七日內依規定自行
拆除,逾期若仍未自行拆除,即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以新台幣20萬元罰鍰,並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爾後同址若再有
類此違規廣告物情事,將不再另行通知即依
前述法令規定逕處。
三、另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 市為市政府,本府業於95年7月5日以府工建 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自中華民國95年8月 1日起委任本局辦理建築法相關事宜,併予
敘明。
因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依限自行拆除違法之廣告招牌, 該局再以受文者為被告,文號96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7576500號處分,處被告罰鍰新台幣20萬元,內容 節錄如下:
主旨:有關台端於本市中正區○○○路○段65號4樓外牆 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反毐 抗愛滋、仁愛等含支撐)逾期未改善處以罰鍰乙 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本局96.4.11.北市都建字第096664132 01號函續辦。
二、經查旨揭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違反建 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前經本局94.4.1 1.北市都建字第09666413201號函限期改善 ,惟逾期仍未改善,爰依同法第95條之3規
定處以新台幣20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強制拆除。
嗣經承租人即原告,以該廣告係抗愛滋病之公益廣告, 經託人陳情後,該局以受文者為被告,96年5月29日北



市都建字第09668244600號函撤銷對房屋所有權人即被 告之上述罰鍰,內容節錄如下:
主旨:撤銷本局96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7576500 號函所為罰鍰處分。說明:本案之公益宣傳廣告 (市招:反毐抗愛滋等含支撐),請於96年6月 底前自行拆除完畢,期間並不得變更內容,否則 即依規定處以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強制 拆除,不再另行通知。
⑵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固有:「本契約簽署時甲方應 負責開具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交至乙 方,以供辦理廣告許可申請手續。」之約定,惟,通常 簽訂契約時,因契約內容未定,契約之一方應交付予對 方之證件等通常無可能於契約簽約時當場交付,而待契 約成立時交付。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而言,契約簽訂時 出租人即被告固無可能將申請廣告所需之同意書、所有 權狀等隨身攜帶,而立即交付承租人之原告,而係原告 於申請架設廣告有需要時,始通知出租人提供。再據本 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士小字第1516號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審理中陳述「簽租約時我沒有要求原告(按即本件被 告,下同)立刻將同意書等文件交給我,因為申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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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號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