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500號
SLEV,101,士簡,500,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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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梓芹
訴訟代理人 周懋炎
被   告 王維紹
      周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維紹自民國97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4 月7 日止 ,多次以其暫無工作收入為由,向原告下跪哭求,請原告 能按月貸與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以下之金錢,作為其每 月零用錢,原告顧及該段期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 共同生活,一時心軟,為免簽立借據傷及情誼,故要求被 告王維紹必須提供其本人開設之銀行帳號,供原告以轉帳 方式匯入借款,始願貸與金錢,以求確保日後債權受償, 不料,被告王維紹刻意隱瞞其提供匯款之帳戶,實為被告 周哲聖為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現已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貸款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扣款專戶(下稱:系爭扣款專戶 ),並非被告王維紹本人帳戶之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 續於如原證一所示匯款日期,先後匯入27筆借款,總計匯 付借款金額為197,900 元。兩造初未約定清償期限,經原 告多次催討後,被告王維紹始於99年10月、11月間口頭承 諾等找到工作即清償所借款項。詎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 匯入最後一筆借款之後,再度請求被告王維紹清償借款時 ,被告王維紹竟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並表明系爭扣款專戶 為被告周哲聖之帳戶,原告始發覺受騙,爰基於原告與被 告王維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王維紹清償借 款,又原告因受被告王維紹之詐欺而為同意借貸之意思表 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101 年7 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王維紹為撤銷同意貸與款項之 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王維紹受領197,900 元即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王 維紹返還不當利得。原告對被告王維紹基於上開2 項理由 ,以單一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維紹應給付原告197,9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王維紹間並 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致原告無法對被告王維紹取得 勝訴判決時,則被告周哲聖受領原告匯入其扣款專戶內之 197,900 元因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哲聖返還不當利得,又如鈞院認定被 告王維紹所受之不當得利,已無償讓與被告周哲聖,因而 免負返還義務時,原告亦得基於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周哲聖負返還義務,為此,原告對於被告周哲聖基 於上開2 項理由,以單一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周哲聖應 給付原告19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二人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不知2 位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王維紹抗 辯其於94年12月間,請求被告周哲聖向復華銀行貸款50萬 元供其使用,早在97年原告與被告王維紹認識之前,被告 王維紹應無可能在當時委託原告代為轉帳?可見被告王維 紹所言不實。
2、被告王維紹要求原告以ATM 轉帳貸與金錢時,僅以一紙條 書寫帳號數字,並未註明戶名,且ATM 也不會顯示帳戶戶 名,致原告無從知曉所匯款之系爭扣款專戶非被告王維紹 本人帳戶。
3、原告與被告王維紹雖有同居之事實,但並無財務共通及互 相代理事務之情形,原告未曾看過被告王維紹帳戶財務資 料,被告王維紹從未交給原告任何現金,至於被告王維紹 曾於97年7 月14日匯款15,200元給原告,係為向原告清償 他筆借款之用,不得以此做為被告王維紹委託原告代為轉 帳之證明。
4、從被告王維紹所提帳戶資料顯示,其只於97年3 月12日曾 有一筆牛肉買賣交易,當時原告與被告王維紹間尚未有借 貸契約關係,且查被告王維紹提出之網拍資料,於97年4 月間,遭奇摩網站以影響安全交易為由停權關閉。又被告 王維紹受僱於富地環保有限公司僅3 個月即遭該公司解雇 ,並因而請領失業給付,被告所有收入均用以匯入系爭扣 款專戶清償貸款本息,並未委託原告代為轉帳。又被告王 維紹並非粉刷房屋及修繕之專業人員,其辯稱自98年中起 ,至其父親所投資之20餘間出租套房負責粉刷、修繕、垃 圾清運等工作,每日工作結束後領取現金作為報酬,均非 實在。
5、原告在認識被告王維紹之前,即因工作存有積蓄,不需被



王維紹供養,被告王維紹要求原告搬至樹林與其同住時 ,並未要求原告支付房租,且每月房租僅6,500 元,原告 並非不識大體之人,因此日常開銷皆由原告先行墊付,並 非由被告王維紹負擔,從原證6 可知,自97年3 月至同年 11月間,原告已先墊付生活費用達295,100 元之多,被告 王維紹僅曾匯給原告出售汽車款7 萬元,作為清償其應分 攤原告已墊支之生活費用,此外未曾交付分文收入給原告 保管。至於原告出售三重成功路房產,乃由原告自行委請 信義房屋業務員出售,與被告王維紹完全無關,其意圖以 此混淆借貸關係,實屬可惡。
6、原告戶籍遷移至被告王維紹處,是因受欺瞞而辦理結婚登 記之故,而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所傳簡訊,是為應付被 告王維紹情緒所為,原告拒絕被告王維紹繼續提供金錢之 要求,被告王維紹就以疲勞轟炸及精神虐待之方式折磨原 告,原告如不敷衍被告王維紹之情緒,就會整夜無法休息 ,原告幾近崩潰才傳簡訊應付被告王維紹,僅為求得一段 時間或一夜好眠。
7、100 年4 月之後,原告認被告王維紹可能不會依約返還借 款,才又遭受被告王維紹矇騙其母親將在其結婚後給付一 筆創業基金,原告只要與被告王維紹辦理結婚登記後,被 告王維紹就能拿到該筆創業基金清償借款,事後再辦理離 婚登記為由,始與被告王維紹會同辦理結婚登記。 8、因原告匯付如原證一所示金錢均為被告王維紹所借貸,原 告為保全借貸證據,遂要求必須匯款至被告王維紹本人帳 戶,然因被告王維紹以違背約定、惡意隱匿之方式,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周哲聖之系爭扣款專戶內,原告所 匯入之款項皆為被告周哲聖清償負債,被告周哲聖受有利 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利得予原告。 9、被告周哲聖既然願意承擔損害信用之風險,而辦理信用貸 款交給被告王維紹使用,並將系爭扣款專戶存摺交與被告 王維紹保管,復華銀行所撥貸之50萬元,為何不由被告王 維紹自行以提款卡或臨櫃方式一次提領,而要由被告周哲 聖大費周章每次提領6 萬元現金,再從中和拿到被告王維 紹住處,分成3 個月時間陸續交付完畢,明顯不合常理, 可見被告二人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共謀虛偽欺騙原 告,被告周哲聖應有使用系爭貸款金額,顯非善意第三人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王維紹辯稱如下:
(一)伊與被告周哲聖為表兄弟關係,被告周哲聖受伊請託,以 被告周哲聖名義於94年12月8 日與復華銀行簽訂信用借款



約定書,貸得50萬元供伊使用,雙方約定由伊按月匯款至 被告周哲聖之系爭扣款專戶,自行負責依借款約定書之約 定清償全數貸款本息。起初伊均自個人帳戶匯款至系爭扣 款專戶供復華銀行按月扣款之用,其後伊與原告於97年間 開始交往,原告自97年3 、4 月間起,即搬入伊承租之房 屋與伊同居,其後又搬入伊母親所有之新屋,雙方基於永 久共同生活之信賴而同居,彼此財務互通,伊所賺取之現 金,都在放電腦螢幕旁可供伊與原告自行取用,且互為日 常生活代理人,伊遂將每月需匯款至系爭扣款專戶以清償 系爭貸款之情告知原告,委託原告代為轉帳,原告即自97 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4 月7 日止,陸續於如原證一所 示匯款日期,先後匯入27筆借款,總計匯付197,900 元至 系爭扣款專戶,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二)伊對於負有按月匯款至被告周哲聖系爭扣款專戶義務之事 實,均據實告知原告,並無隱瞞,且伊本以自營買賣牛肉 為業,97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則於「富地環保有限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98年中起,至伊父親所投資之20餘間出租 套房負責粉刷、修繕、垃圾清運等工作,每日工作結束後 領取現金作為報酬,100 年3 月起於「鑫鼎工程有限公司 」擔任品質工程師至今,原告指稱伊以「暫無工作收入」 為由商借金錢、「約定清償期限為尋得工作後開始收入時 」云云,顯屬無據。反而原告與伊同居期間並無工作,直 至婚後始外出謀職,自無任何收入,是兩人同居期間之房 租等開銷均由被告王維紹負擔。又伊名下原有自用小客車 一輛,後於97年11月3 日過戶出售,惟因原告於同居期間 要求伊將所有收入均交由其管理與處分,伊乃委請買方於 過戶當日將價金約7 萬餘元直接匯入原告帳戶,益證原告 與伊確係財務相通,且互為日常生活代理人。
(三)原告與伊嗣於100 年5 月辦理登記結婚,原告並將其戶籍 遷入新北市○○區○○路1 段513 號10樓雙方同居處,且 婚後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曾傳被證6 手機簡訊予伊,可 見原告與伊乃同財共居,並有計畫生子等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之家屬關係,非僅一般朋友關係,由此可見,原告 稱其於100 年4 月起一再向伊催討借款等情,均與事實有 違。
(四)縱認鈞院認原告與伊之間財務共通情形及互為日常生活代 理關係不成立,而有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述原 告所收取之汽車買賣價金7 萬元,應依委任契約交付予伊 ,伊依委任契約對原告有交付汽車價金7 萬元之債權存在 ;此外,原告於98年間,曾委託伊及伊父親設法出售原告



名下房屋,並允諾若日後售價超過原買入價格,成交後將 給付伊佣金50萬元,嗣經伊耗費時間、心力與房屋仲介商 洽詢後,將該房屋以高於原告買入價格售出,惟原告以代 為保管該筆佣金為由,迄未給付50萬元佣金,伊對原告亦 有上開50萬元佣金債權存在,如鈞院認原告對伊有系爭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伊則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本件所 負債務互相抵銷。
綜上,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告周哲聖則辯稱:伊與被告王維紹乃表兄弟關係,伊受被 告王維紹請託,始向復華銀行貸款50萬元交付被告王維紹使 用,雙方約定由被告王維紹負責償還該筆銀行貸款本息以為 債務之清償,並將系爭扣款專戶之存摺交由被告王維紹保管 ,由被告王維紹每月匯入應清償之貸款本息,供銀行扣款, 被告周哲聖從未將該帳戶內存款移作他用,亦未過問繳納貸 款相關事宜,因此對於被告王維紹自97年間與原告開始同居 後,即委由原告代為匯款清償貸款等事實,毫不知情,伊與 被告王維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王維紹對伊負有償還 該筆銀行貸款本息之義務,原告受被告王維紹委託代為轉帳 ,實乃為清償被告王維紹對伊所負之債務,伊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聲明請求: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周哲聖於94年12月8 日與復華銀行簽訂信用借款約定 書,借貸50萬元。
(二)原告確實以原證一所列27項之金額、日期,總計匯款197, 900 元至被告周哲聖為清償復華銀行貸款開立之扣款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被告周哲聖向復華銀行貸款後,依約應自95年1 月8 日起 ,按月分期攤還本息,除了原告按原證一匯入之27筆匯款 之外,被告周哲聖上開扣款專戶其餘所有存入款項,均由 被告王維紹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周哲聖本人並未匯 入扣款專戶分文供抵償貸款。
(四)原告與被告王維紹同居期間自97年3月、4月間起,至100 年8月8日才分居。
(五)原告曾以卷內第61頁結婚書約,於100年5月15日向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經本院100年婚字第309號以雙方結 婚欠缺證人適格之法定要件,判決確認雙方之婚姻關係不 成立,並已判決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將如原證一所示27筆款項(合計197,900 元)匯入系



爭扣款專戶,是否基於原告與被告王維紹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
(二)原告依被告王維紹之指示匯款至系爭扣款專戶,是否因受 被告王維紹之詐欺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撤銷其借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三)針對被告抗辯被告周哲聖於94年12月8 日向復華銀行借貸 所得款項50萬元,均轉借貸與被告王維紹使用,原告主張 被告間虛偽消費借貸乃雙方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哲聖 返還原告匯入系爭扣款專戶內之197,900 元,是否正當?六、原告將如原證一所示27筆款項合計197,900 元匯入系爭扣款 專戶,是否基於原告與被告王維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足供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甚明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維紹自97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4 月7 日止,多次以其暫無工作收入為由,向伊下跪哭求,請伊 按月貸與1 萬元以下之金錢,作為被告王維紹每月零用錢 ,伊於如原證一所示日期,先後匯付27筆款項,總計匯付 197,900 元至被告王維紹之系爭扣款專戶等事實,被告王 維紹固不爭執原告於如原證一所示日期,總計匯付197,90 0 元至被告周哲聖系爭扣款專戶等情,惟否認其與原告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參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基 於與被告王維紹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付197,900 元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被告王維紹間就如原證一所示款項 之匯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空言主張,已乏依據。 2、金錢之交付原因繁多,不一而足,斟酌原告自97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4 月7 日止,依被告王維紹之要求匯付27



筆款項總計長達3 年期間,為雙方密切交往時期,此期間 原告非惟與被告王維紹共同出遊、出席被告王維紹奶奶慶 生會,更持續同居共同生活於被告王維紹住處,原告對被 告王維紹並以「婆婆」自稱,且於100 年5 月15日親自書 立結婚書約,有雙方歡樂出遊照片、與親友慶生合照、手 機簡訊及雙方書寫之結婚書約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宗第 59 、60 、61、73、74、190 、193 頁),充分表露原告 對被告王維紹之摯愛及願終生相守之意,因認原告發自真 心情愛,自願依被告王維紹之要求,匯付如原證一所示27 筆款項至被告王維紹所指定之帳戶,尚符常情。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王維紹間有約定被告王維紹將來應返還 相同金額予原告,顯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未合,難認原 告與被告王維紹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至於本院10 0 年度婚字第309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維紹間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乃因雙方結婚欠缺證人適格之法定要件而已 ,該判決理由亦認定原告確有結婚之真意【詳見該判決理 由參、四(五)】,核與前揭認定一致。
3、況且,如果原告與被告王維紹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衡諸一般朋友間借貸常情,按原告陳稱被告王維紹於97年 8 ~11月間即使找到工作,仍拖欠借款未曾清償,原告因 擔心被告王維紹拒不還錢,曾數度暫停按月匯付借款金額 (詳見本院卷宗第42頁反面原告所為陳述)之情況下,原 告必當進一步要求被告王維紹書立借據承諾日後還款期限 ,或提供保證人、不動產作為償債之擔保,強化被告王維 紹清償能力之後,始願繼續交付借款。然而,原告固曾數 度短暫中斷匯付金額,然在被告王維紹未曾提出任何書面 承諾或還款擔保情形下,原告又屢次無條件恢復繼續匯款 ,先後匯款次數達27筆之多,且陸續匯付期間達3 年之久 ,有原證一可證,直至雙方感情生變分居後,始主張基於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實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原告既無法證明伊與被告王維紹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 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維紹返還借 款19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七、原告依被告王維紹之指示,匯款至系爭扣款專戶,是否因受 被告王維紹之詐欺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撤銷其借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本件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王維紹惡意隱瞞系爭扣款專戶乃被告周 哲聖所開立之詐欺行為,始陷於錯誤,同意貸與金錢一節 ,為被告王維紹所否認,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負舉證責任。然查,姑且不論原 告與被告王維紹間,本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 述,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王維紹實施詐欺行為之事實舉證證 實,空言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向被告王 維紹為撤銷同意貸與金錢之意思表示,已難認於法有據; 況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依原告自陳:其係於100 年4 月7 日最後一次匯款完畢當天,因請求被告王維紹還 款雙方發生爭執時,始知悉系爭扣款專戶實為被告周哲聖 所開立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90 頁反面)。則原告自10 0 年4 月7 日發覺受詐欺之時起,遲至101 年7 月10日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向被告王維紹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顯逾上開除斥期間,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亦非合法。(二)從而,原告既然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其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王維紹返 還不當利得19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八、針對被告抗辯被告周哲聖於94年12月8 日向復華銀行借貸所 得款項50萬元,均轉借貸與被告王維紹使用,原告主張被告 間虛偽消費借貸乃雙方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
(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 告對於被告抗辯被告周哲聖於94年12月8 日向復華銀行借 貸所得款項50萬元,均轉借貸與被告王維紹使用,主張係 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被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 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被告周哲聖辯稱:伊與被告王維紹為表兄弟關係, 伊受被告王維紹請託,始向復華銀行貸款50萬元交付被告 王維紹使用,雙方約定由被告王維紹按伊與復華銀行約定



每月應分期攤還之本息金額,匯入系爭扣款專戶,供復華 銀行按月扣款清償等語,核與被告周哲聖與復華銀行簽訂 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相符(依約復華銀行 得於撥款之後每月8 日,逕從系爭扣款專戶內扣款抵償每 月應清償之本息),而系爭扣款專戶自復華銀行撥貸後之 所有存入款項,確均供復華銀行按月扣款抵償系爭貸款本 息之用,且除如原證一所示之27筆匯款係由原告匯入之外 ,自95年1 月6 日起至今,所有存入系爭扣款專戶之款項 均為被告王維紹跨行轉帳匯入,被告周哲聖本人並未存入 系爭扣款專戶分文供清償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 被告提出被告周哲聖系爭扣款專戶存摺明細、被證3 被告 王維紹存摺、被告王維紹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詳見本院卷 宗第199 ~201 頁、第87~92頁、第62~68頁、第198 頁 )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非僅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事實,且被告已證明自95年1 月6 日起至今,除原證一 所示27筆匯款之外,被告王維紹均按被告間之約定,按月 匯款至系爭扣款專戶內,供復華銀行扣款抵償貸款本息之 用,縱原告以被告周哲聖所辯交付50萬元款項之方式過於 迂迴,而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被告周哲聖於94年12月8 日 向復華銀行借貸所得款項50萬元,均轉借貸與被告王維紹 使用,空言主張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云云,自無可採。
九、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哲聖返 還原告匯入系爭扣款專戶內之197,900 元,是否正當?(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如原證一所示 之27筆匯款雖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周哲聖系爭扣款專戶內 ,然實係原告與被告王維紹間、被告王維紹與被告周哲聖 間,個別獨立二契約關係之縮短給付型式。是被告周哲聖 與原告間雖無直接契約關係,然被告周哲聖取得如原證一 所示27筆匯入款項,既有其與被告王維紹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為據,而原告復基於對被告王維紹之真情摯愛與情誼維 繫,而自願按被告王維紹之請求匯付款項(應屬無名契約 ),且上開二段契約關係均有效存在,是被告周哲聖取得 如原證一所示27筆原告匯入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訴請被 告周哲聖給付原告19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二)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 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 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規定甚明。被告王維 紹並非因其所受領如原證一所示27筆款項,已無償讓與被 告周哲聖,始免負返還原告之義務,而係因原告與被告王 維紹間之給付關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無庸返還所受領之 款項,詳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 同樣以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周哲聖給付原告197,9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王維紹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其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以先位聲 明訴請被告王維紹給付原告197,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周哲聖取得如原證一所示27筆原 告匯入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王維紹並非因其所受 領如原證一所示27筆款項,已無償讓與被告周哲聖,始免負 返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及183 條之 規定,以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周哲聖給付原告197,90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亦無依據,無從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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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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