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850號
SLEV,101,士小,850,201208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85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送達代收人 吳修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蔡建良
被   告 鄭薇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五千三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 (下同)101 年1月28日, 向原告公司之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56,88 0 元,約定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 日止,共分 36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1,580 元,惟自101 年4 月2 日 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55,300元未為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件依三方 之約定,被告知悉並同意本件債權已轉讓原告,故原告為本 件之債權人,自無疑義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 ,300 元 ,及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依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等云。並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 請書暨約定書1 紙、繳款明細1 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違約金每月逾10元部分, 經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20,已屬高利, 而依原告請求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千分



之2 計算之違約金,其約定違約金經核過高,應依民法第25 2 條之規定,核減至每月給付1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1/1頁


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