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6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被 告 吳媽輝
訴訟代理人 梁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30分~10時之 間,駕駛車牌號碼392-DD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 ,於台北市○○街4 號前,自西往東方向以倒車方式欲路邊 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致甲車右後車尾與訴外人陳鍵麟所有 ,由原告所承保,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1506-VL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乙車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9 ,930元(其中工資為10,780元,零件為19,15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之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⑴伊於100 年12月11日晚間6 時許,已將甲車 停放在台北市○○街4 號前之路邊,當時乙車根本不在現場 ,伊將甲車停妥後就回家休息,直至當晚10時許,接到警察 來電,伊才回到現場,原告所稱當天晚間7 時30分~10 時 這段時間,伊根本不在現場,不可能倒車擦撞乙車。⑵甲車 右後車角之擦傷痕跡,是前一天伊駕車行經臺北市○○○路 右轉鄭州街時刮到路旁水泥柱所造成的,不是當天與乙車擦 撞而造成等語。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 告)賠償損害時,應先舉證證明其保戶所受損害係被告使用 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保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 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不慎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 證明之責。經查:
(一)被告於員警在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自陳:「 我沿庫倫街東往西方向車道直行至庫倫街4 號前,我打算 路邊停車,我有看見同方向道路有一部自小客(車號:15 06-VL ),當時該部自小客後方有一個空位,其自小客後 方也有一部營大客,我打算切進去自小客與營大客之間的 空位,但因為停不進去又往前,當時全程有人幫我指揮, 我車完全沒有與他車發生碰撞,當時的時間是晚上七點半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3頁),再參諸被告提出事發當 晚甲車衛星定位資料(附於本院卷宗第72頁),甲車於10 0 年12月11日當晚7 時~7 時38分許,確未完全熄火靜止 ,仍處於正常發動狀態。堪認被告辯稱:伊於100 年12月 11日晚間6 時許,已將甲車停放在台北市○○街4 號前之 路邊,返家休息,原告所稱當天晚間7 時30分~10時這段 時間,伊根本不在現場,不可能倒車擦撞乙車云云,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實在。
(二)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電腦播放勘 驗現場採證照片光碟(附於卷後證物袋內),其中乙車左 前車頭受損部位,有多處殘留有甲車車身之深藍色車漆, 業經本院將勘驗結果載明筆錄(詳見本院卷宗第67頁); 且證人即當日現場處理之員警辜瓊妮亦證稱:「(法官提 示肇事資料問證人辜: 本件車禍事故是否你親自到現場處 理?兩車車損位置高度是否相當?原告保戶車輛1506-VL 受損部位是否如光碟照片所示,殘留有深藍色車漆?被告 筆錄是否由被告陳述後親自簽名?)一、是我親自到場處 理。二、本件車禍事故經我以測量距離用的滾輪來比對兩 車受損位置的高度,經比對後,二車受損部位的高度是相 對應的,高度是一樣的,當時我也比對給雙方駕駛人看, 被告當時對於高度相當並無爭議,而是爭執遊覽車右後車 角受損部位是在前一天於西寧北路與鄭州路口撞到路沿造 成的,不是當天造成的。三、除了照片上顯示原告保戶車 輛左前車角受損處殘留有藍色車漆之外,由於被告對於車
損是否當天造成有爭議,而且為了釐清肇事的範圍,所以 我們一般都會用手去沾受損部位的殘留車漆,當天我除了 看見被告遊覽車右後車角受損部位有些許黑漆殘留之外, 我用手去碰這些黑漆,這些黑漆還能夠沾附在我手指上, 如果是舊的碰痕,通常這些殘留漆屑會因為風吹或雨淋而 不見,只留下灰塵,我當天還用手電筒照給雙方駕駛人看 ,至於原告保戶車輛受損處,我一樣用手就可以沾起深藍 色的殘留車漆,可見兩車的受損部位都是新傷,而非舊傷 ,這是從我測試的現場情形來作判斷推論。即使我當天現 場測試給被告看,被告還是很大聲的否認。四、被告的筆 錄是我現場製作後,由被告本人簽名。」等語(詳見本院 卷宗第67、68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駕 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屬真正。被告空言辯稱 二車未曾發生擦撞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於97 年2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29,930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19,150元,工資為10,7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 100年12月11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3年又10個月,再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9,150元,扣除 折舊後應為3,332元(19,150-15,818=3,332),加上工資 10,78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4,112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1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5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9,150 X 0.369 =7,066第二年折舊金額:(19,150-7,066)X 0.369 =4,459第三年折舊金額:(19,150-7,066-4,459)X 0.369=2,814第四年折舊金額:(19,150-7,066-4,459-2,814)X 0.369 X10/12=1,47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066+4,459+2,814+1,479=15,818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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