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1年度,566號
SLEM,101,士交簡,566,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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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壯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闕壯安於民國10 0 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592 號處分,予以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00 年2 月16日至101 年2 月15日,竟不知悛悔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
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民國100 年11月 30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 規定處斷;並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及交通事故之發生,加 害人藍慶富亦係酒醉駕駛(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見 警訊筆錄),並致被告受傷甚重,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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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