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1年度,89號
CYEV,101,嘉簡聲,89,201208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武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對相對人武國忠之債權後,聲請人則依 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經聲 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 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以致應送 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通 知函信封封面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 不明」等情形。又經本院函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相 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該局查訪後,函覆查訪內容為: 「相對人武國忠目前居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 288巷129號」,有該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10031996號函在 卷可按,顯見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戶籍地,相對人並無「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