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1年度,344號
CYEV,101,嘉小,344,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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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崔海川
被   告 施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嚴崇憶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101年度訴字第452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被告為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原告為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社區住戶,除代理 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邵淑琴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並 為系爭訴訟參加人邵淑琴之訴訟代理人,然被告於系爭訴訟 中向系爭訴訟之審判長作不實指摘及表白,並於系爭訴訟於 100年11月10日之陳報狀中載稱:「...一、本件鈞庭正依法 審理中,住戶崔海川竟在社區內張貼公告....」等語,然原 告並無張貼公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係對原告進行情緒性之 人身攻擊,已使原告心理上感到非常難堪、痛苦及不舒服, 而該陳報狀經本院承辦收文人員、承辦系爭訴訟之人員均已 閱悉其內容,係屬向特定第三人表白之行為,足使原告之品 德、聲譽、社會之一般評價受到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說過原告有張貼公告行為,而100年11月1 0日的陳報狀應該是律師寫的,當時伊生病,無法到法院開 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為不實陳述,故 已妨害其名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原告雖主張包括本院收文之承辦人員、系爭訴訟承辦法官、 書記官均已閱悉其內容,故足以使原告品德、聲譽及社會 評價有所貶損云云,然而法院之存在本為處理各類法律爭 議,本院承辦人員雖能閱讀經手之文件,然而對各該當事人 並不存在任何名譽上之評價與判斷,也不會將訴訟進行中所 得知之事外傳,對原告之評價並無減損之可能。 2.況所謂名譽之侵害,必以行為足以使原告社會上評價減損,



始足當之,並非行為人所為之言語與事實不符即已構成。本 件被告縱然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提及張貼公告一事,單 純此事無論真偽,並無法推斷原告之名譽有何受到侵害,則 原告主張,仍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訴訟中所述,或與真實不符,然而因 上述原因,本院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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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