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國簡字,101年度,13號
CYEV,101,嘉國簡,13,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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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被   告 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台中市政府衛生局
      台中市政府
      嘉義縣醫師公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某醫師公布台中市市長胡自強病例,本可 依照醫師法第22、23及29條處以罰緩即可,詎被告台中市政 府、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被告衛生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予 以懲戒處分停業在案,該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 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5號判決 ,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撤銷該違憲之懲戒處分,上開機關 皆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不法行為。又被告嘉義縣醫師公 會不敢反彈上開違法情事亦未協助醫師爭取權益,已構成民 法第184、1 85、188及195條之不法行為,被告身為納稅人 醫師,上開不法情事已侵害原告精神權及被政府合法對待之 權利,爰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1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因果關係及損害存在為必要,原 告雖主張被告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署於另 案中懲戒訴外人姓名年籍不詳之醫師,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該處分,係屬不法行為,被告嘉 義縣醫師公會未替醫師爭取權益,故侵害原告精神權及被政 府合法對待之權益云云,然而上開情節既然與原告無涉,又 非原告受罰,難認原告有何損害,縱然原告有所損害,其間 之因果關係亦難以建立,是原告主張應屬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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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