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402號
CYEV,100,嘉簡,402,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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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蘇洪愛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陳良樹
      陳瓊楓
      陳良賓即陳傳道之.
      黃陳花柔即陳傳道.
      陳善爵即陳傳道長.
      陳國進即陳傳道長.
      陳簡絨即陳傳道之.
      陳耿庸即陳傳道之.
      陳耿商即陳傳道之.
      陳耿周即陳傳道之.
      陳義明即陳傳道之.
      李振榮即陳傳道之.
      李清源即陳傳道之.
      李采靜即陳傳道之.
      李秀英即陳傳道之.
      李素花即陳傳道之.
      謝國郎即陳傳道之.
      謝國星即陳傳道之.
      謝梅婚即陳傳道之.
      謝宛庭即陳傳道之.
      陳良在即陳長全之.
訴訟代理人 陳哲紋
被   告 陳良開即陳長全之.
      陳良火即陳長全之.
      李陳萍即陳長全之.
      張陳採燕即陳長全.
      江瑞斌即陳長全之.
      江幸芬即陳長全之.
      江錦鳳即陳長全之.
      江幸娥即陳長全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良賓黃陳花柔、陳善爵陳國進陳簡絨、陳耿庸、陳耿商、陳耿周、陳義明、李振榮李清源李采靜、李秀英、李素花謝國郎謝國星、謝梅婚、謝宛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傳道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二○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



一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善爵陳國進應就被繼承人陳良安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二○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良在、陳良開陳良火、李陳萍、張陳採燕、江瑞斌江幸芬江錦鳳江幸娥應就被繼承人陳長全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二○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二○一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瓊楓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良賓黃陳花柔、陳善爵陳國進陳簡絨、陳耿庸、陳耿商、陳耿周、陳義明、李振榮李清源李采靜、李秀英、李素花謝國郎謝國星、謝梅婚、謝宛庭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善爵陳國進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良在、陳良開陳良火、李陳萍、張陳採燕、江瑞斌江幸芬江錦鳳江幸娥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已部分面積一一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良樹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良樹陳瓊楓陳良賓黃陳花柔、陳善爵陳國進陳簡絨、陳耿庸、陳耿商、陳耿周、陳義明、李振榮、李 清源、李采靜、李秀英、李素花謝國郎謝國星、謝梅婚 、謝宛庭陳良開陳良火、李陳萍、張陳採燕、江瑞斌江幸芬江錦鳳江幸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201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4,76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陳傳道、陳良安陳長全於起訴 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陳傳道、陳良安陳長全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自得 請求判令上列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法訴請裁 判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1,1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19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瓊楓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傳道之繼承人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良安之繼承人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3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長全之繼承人所有;編號已部分面積 1,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良樹所有。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國進、被告陳耿庸、被告陳良開、被告陳良火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良在則以:伊希望能依照父親約定之範圍使用,同 意現況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即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陳傳道、陳良安陳長全皆已死亡,被告陳 良賓、黃陳花柔、陳善爵陳國進陳簡絨、陳耿庸、陳 耿商、陳耿周、陳義明、李振榮李清源李采靜、李秀 英、李素花謝國郎謝國星、謝梅婚、謝宛庭為陳傳道 之繼承人;被告陳善爵陳國進陳良安之繼承人;被告 陳良在、陳良開陳良火、李陳萍、張陳採燕、江瑞斌江幸芬江錦鳳江幸娥陳長全之繼承人,惟均迄未就 陳傳道、陳良安陳長全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傳道、 陳良安陳長全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堪信 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 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972號、49年 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原 告、被告陳瓊楓陳良樹所有建物及被告陳長全所遺建物 一節,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 該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併審酌系爭土 地格局,建物位置及兩造原使用範圍等情狀,因認系爭土 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即附圖如主文第4項所示為宜。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被繼承人:陳傳道。 │ │
│繼承人: │ │
陳良賓黃陳花柔、陳善爵陳國進、陳簡 │ 1/12 │
│絨、陳耿庸、陳耿商、陳耿周、陳義明、李 │ │
│振榮、李清源李采靜、李秀英、李素花、 │ │
謝國郎謝國星、謝梅婚、謝宛庭公同共有 │ │
├────────────────────┼────┤
│被繼承人:陳長全 │ 1/12 │
│繼承人: │ │
│陳良在、陳良開陳良火、李陳萍、張陳採燕│ │
│、江瑞斌江幸芬江錦鳳江幸娥公同共有│ │
├────────────────────┼────┤




│被繼承人:陳良安 │ │
│繼承人: │ 1/12 │
陳善爵陳國進公同共有 │ │
├────────────────────┼────┤
陳良樹 │ 1/4 │
├────────────────────┼────┤
蘇洪愛 │ 1/4 │
├────────────────────┼────┤
陳瓊楓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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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