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194號
OLEV,101,員簡,194,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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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劉姿汝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江清淑(已殁)
      江添福(已殁)
      江添財(已殁)
      江次 (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查被告江清淑【於昭和2 年(即民國16年)6 月29日死 亡】、江添福(於92年6 月26日死亡)、江添財(於96年5 月13日死亡)、江次(於83年6 月15日死亡)均已於原告起 訴前死亡,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3日函所 附被告等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 清淑、江添福江添財江次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 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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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