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軍用物品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重覆字,101年度,34號
TPCM,101,台重覆,34,2012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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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四號
聲請重審人 張繼銳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毀損軍用物品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
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覆審決定(九十七年度台覆字
第三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由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準此,得依上述規定聲請重審者,以原確定決定係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補償請求者為限;倘原確定決定非以聲請人有上揭條款所規定之情形,而駁回其補償請求者,即無依首開規定聲請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張繼銳(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略以:刑事補償法已於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補償,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依法聲請重審等語。查本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有共同傷害軍人之行為,破壞軍隊整體紀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情節重大,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且其傷害行為經與被害人和解,因欠缺追訴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傷害部分,係因欠缺追訴要件,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依同條第五款亦不得請求賠償,則原確定決定並非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補償請求,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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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