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重覆字,101年度,33號
TPCM,101,台重覆,33,2012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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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三號 
聲請重審人 劉養球
代 理 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其被繼承人袁慶豐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冤獄賠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確定決定(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三年
度台覆字第一七○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準此,依前開第一項規定聲請重審者,應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生效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依上揭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者,以原確定決定係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補償請求者為限;倘原確定決定非以聲請人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規定情形,而駁回其補償請求者,即無依該規定聲請重審之餘地。又同法第四十條前段「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規定,所稱之補償支付請求權,係指已經准為補償後,聲請人就補償金支付請求權之時效而言,聲請人自始未獲准補償(賠償),要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劉養球(下稱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袁慶豐生前受違法感訓二千一百四十一日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對於本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確定決定(下分稱三一三號決定、一七○號決定)聲請重審。查聲請人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提起本件重審聲請,已逾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尚非合法。本庭三一三號決定係認袁慶豐感訓處分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得準用冤獄賠



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之情形,其冤獄賠償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一七○號決定則係以袁慶豐聲請冤獄賠償,部分屬重複聲請、部分為逾期聲請為由,駁回其聲請;均非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之餘地;亦無同法第四十條延長時效規定之適用可言。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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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