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147號
NTEV,101,投簡,147,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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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黃坤城
被   告 郭麗芬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材城
被   告 戴聰和
      洪蜀宜
      蕭粟
      許祐誠
      許庭軒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伶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仕銘
被   告 張俊富
      李清波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粟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蕭聰和、洪蜀宜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混凝土水溝及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張俊富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清波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郭麗芬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與被告蔡材城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聰和洪蜀宜郭麗芬蔡材城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各負擔十八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蕭粟張俊富李清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蕭粟戴聰和洪蜀宜吳伶英張俊富李清波蔡材城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C、D、E、 F 、G、H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1,8 93,120元、2,719,040元、1,208,720元、1,062,560元 、1,0 55,600元、1,132,1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784元。嗣又具狀追加郭麗 芬、許祐誠許庭軒為被告,並追加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 圍牆、水溝拆除,並各給付原告2,607,680元、830,560元、 1,111,280元、1,009,200元、1,053,280元、1,218,000元, 並均自101年4月30日補充起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為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6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地籍重測時發現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為被告郭麗芬所有門牌號碼南 投縣草屯鎮○○路294之68巷10號房屋後院及圍牆及被告蔡 材城所有之房屋基地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為 被告李清波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94之68巷8號 房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為被告 張俊富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94之68巷6號房屋 後院及圍牆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為被告吳伶 英、許祐誠許庭軒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 294之68巷2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 分土地為被告蕭粟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168 巷91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G部分土 地則為被告戴聰和洪蜀宜共有之混凝土水溝所占用,而被 告占有並無合法權源,被告應各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並交還原告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 ,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取得前開房屋時起至起訴時止之損害及自 101年4月30日補充起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除被告戴聰和洪蜀宜應連帶交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B、G部分土地,被告吳伶英許庭軒許祐誠應連帶交還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被告蔡材城郭麗芬應連帶交 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外,其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 項所示;㈡被告蕭粟應給付原告2,607,680元,被告蕭聰和 、洪蜀宜應連帶給付原告830,560元,被告吳伶英許庭軒許祐誠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28 0元,被告張俊富應給付 原告1,009,200元,被告李清波應給付原告1,053,280元,被 告蔡材城郭麗芬應給付原告1,218,000元,並均自101年4 月30日補充起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074地號土地原皆屬原告所有, 原告於90年4月21日將同段1074、1073、1073之1地號三筆土 地出賣予被告戴聰和,嗣同段1074地號土地因興建房屋而分 割增加1074之1、1074之5、1074之13、1074之15、1074之16 、1074之17、1074之23地號等多筆土地,其中同段1074之1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蕭粟所有,同段1074之5地號土地登記 為被告戴聰和洪蜀宜共有,同段1074之13地號土地登記為 被告吳伶英所有,同段1074之1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張俊富 所有,同段1074之16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李清波所有,同段 1074之17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蔡材城所有。而原告於前開土 地興建房屋時,曾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界址鑑定,於地政 機關派員至現場複丈當時,原告亦陪同在場,對於地政測量 人員測量完竣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立即表示有何 意見,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實施地籍調查,依當 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與分割前之同段1074地號土 地之界址位置為田埂外緣,顯與附圖所示之界址不符,是被 告圍牆及水溝既未逾越田梗位置,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末使用土地之代價,其時效期間與租金相同為五年,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除自起訴時回溯五年間以外之損害,被告得 拒絕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與分割前同段1074地號土地原皆屬原告所有,原告 於90年4月21日將同段1074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戴聰和,嗣 同段1074地號土地因興建房屋而分割增加1074之1、1074之5 、1074之13、1074之15、1074之16、1074之17、1074之23地 號等多筆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為被告郭麗芬所有門牌



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94之68巷10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 占用,該屋坐落基地即同段1074之17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材城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為被告李清波所有門牌號 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94之68巷8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為被告張俊富所有門牌號碼南 投縣草屯鎮○○路294之68巷6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為被告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公 同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94之68巷2號房屋後院 及圍牆所占用,該屋坐落基地即同段1074之13地號土地為被 告吳伶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為被告蕭粟所有 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168巷91號房屋後院及圍牆 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G部分土地則為被告戴聰和、洪 蜀宜共有之混凝土水溝所占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所有之圍牆、水溝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符告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要件而無須拆除?㈡ 如為無權占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 下:
㈠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其立法理由為「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 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 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 ,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土 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者,應就鄰地所有人於其興建房屋當時,已知悉有逾 越疆界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系爭房屋、圍牆及水溝興建前,曾聲請地政 機關鑑定界址,原告當時亦在場,對地政鑑定之界址並無意 見,足見原告對被告越界建築一事知悉且未提出異議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之事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是被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原 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尚非有據。
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實施地籍調查,依當時 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與分割前之同段1074地號土地 之界址位置為田埂外緣,而非如附圖所示之界址,是被告並 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地籍調查表為證。然地籍 調查之目的在於,就重測區範圍內全部土地,及毗鄰重測區 外之已登記土地,根據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及所有權資料逐



宗編造地籍調查表後,定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標示 、界址位置、權利狀況及使用現況等事項予以調查,並記載 於地籍調查表內,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足見地籍調查僅為 地籍重測之參考,縱認系爭土地於68年間實施地籍調查時, 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現有界址不同,然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仍 應以地政機關重測結果為準,而非即以所有權人之指界為據 。且本件測量結果所依據之界址為100年度草屯鎮地籍圖重 測之確定結果,被告未於重測調處結果確定前提出確認經界 之訴救濟,自不得於重測結果確定後再行爭執。是被告前開 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蕭粟吳伶英許庭軒、許 祐誠、張俊富李清波郭麗芬為前開房屋(含系爭圍牆) 之所有權人,被告戴聰和洪蜀宜為系爭水溝之所有權人, 而前開圍牆及水溝興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 F 、G、H部分土地上,而前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圍牆 及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自應將前開圍牆及水 溝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而被告蔡材城雖非前開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尚無拆除權限,然其亦居住在被告郭麗芬所有之 房屋,此為被告蔡材城所不爭,且與其戶籍地址相同,是被 告蔡材城應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應與被 告郭麗芬共同交還占有之土地。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戴聰和洪蜀宜應連帶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G部分土地,被告吳伶 英、許庭軒許祐誠應連帶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 ,被告蔡材城郭麗芬應連帶交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等 語,然交還土地非金錢給付,無從連帶履行,是原告前開主 張,顯有誤會。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前所述 ,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 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 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鄰近國道三道草屯交流道之台十四線旁 之鄉村住宅區,屬草屯鎮之郊區,此有地圖一份在卷可參。



且建物僅供居住,未作商業使用,所得利益有限,故認原告 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每年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要與上 開規定不合,應非可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24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而被告使用及系爭圍牆、水溝占用之土地編號及面積各詳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是原告就附圖編號H部分之每 年租金損害為286元(11.24×424×0.06=286,元以下四捨 五入);附圖編號B、G部分之每年租金損害為92元【(2.98 +0.62)×424×0.06=92,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圖編號F 部分之每年租金損害為122元(4.79×424×0.06=122,元 以下四捨五入);附圖編號E部分之每年租金損害為111元( 4.35×424×0.06=111,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圖編號 D部分之每年租金損害為115元(4.54×424×0.06=115,元 以下四捨五入);附圖編號C部分之每年租金損害為134 元 (5.25×424×0.06=13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損害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屬租金之性質,自應適用 租金請求權之五年時效期間。又其中被告戴聰和洪蜀宜與 被告吳伶英許庭軒許祐誠及被告郭麗芬蔡材城為共同 占有人,自應其賠償之金額應連帶給付之,是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間之損害金額,被告等人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應按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交 還原告,並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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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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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粟 │1430元(286×5=1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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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俊富 │555元(111×5=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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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波 │575元(115×5=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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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聰和 │【連帶給付】460元(92×5=460) │
洪蜀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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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麗芬 │670元(134×5=670) │
蔡材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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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伶英 │【連帶給付】610元(122×5=610) │
許祐誠 │ │
許庭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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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