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謝秋敏即謝東閔即謝.
謝美玲即謝東閔即謝.
謝總源即謝東閔即謝.
謝貴霖即謝東閔即謝.
謝劉玉華即謝東閔即.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吉豐即謝東閔即謝.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東閔即謝國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東閔即謝國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5日將其對債務人謝東閔即謝國棟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 告謝秋敏、謝總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東閔即謝國棟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即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詎料謝東閔即謝國 棟未依約償還,尚積欠156,72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謝東閔 即謝國棟已於101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對 原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謝秋敏、謝總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美玲、謝吉豐、謝貴霖、謝 劉玉華則陳述略以: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我們並沒有繼 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末入 帳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謝 美玲、謝吉豐、謝貴霖、謝劉玉華所不爭執,而被告謝秋敏 、謝總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務人謝東閔即謝國棟已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本院101年5月23日投院 平家字第1010000906號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 度司繼字第183號卷核屬無誤,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對 於被繼承人謝東閔即謝國棟之債務,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沒有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本 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僅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即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僅其 責任有限而已,是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東閔即謝國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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