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簡金卿
簡秀娟
簡宏軒
簡國隆
簡沛涵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其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 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被告中 如有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者,該被告早就喪失當事人能力, 該部分之訴即不合法,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 格亦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 號、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不適格時, 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此 外,依民法第759條第2項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仍不得分割共有物。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起訴主張其為同案被 告簡鄧貴之債權人,並以自己名義代位同案被告簡鄧貴訴請 裁判分割其與被告簡金卿等五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而前開不動產共有人中之同案被告 簡鄧貴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1年2月29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簡鄧貴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同案被告簡鄧貴既已於訴 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簡金卿等五人部分 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同案被告簡鄧 貴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其餘共有
人為被告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 以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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